(2013)封民���字第0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高其洪与李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其洪,李继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01176号原告高其洪,男,196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继峰,男,197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高其洪与被告李继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决定受理。于2013年7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继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其洪诉称:2012年4月26日到2012年5月16日被告李继峰从我处拉砖共拉了11次。有一张欠条是李继峰签的字。这10张是证明条,共计31278��。并称逾期不还,愿承担利息。被告说2012年6月1日之前还清。逾期后被告未还,经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没有钱为由拒绝还款,要求被告还我砖款及利息。被告李继峰未答辩。原告高其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一张欠条、10张证明条。第一次2012年4月26日,第二次2012年4月30日下午,第三次2012年5月1日,第四次2012年5月2日,第五次2012年5月4日,第六次2012年5月4日,第七次2012年5月5日,第八次2012年5月6日,第九次2012年5月13日下午,第十次2012年5月16日上午,第十一次2012年5月16日。据此主张被告李继峰欠高其洪31278元。被告李继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1张欠条、10张证明条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经营一个体六角砖砖制厂,被告从原告处购砖。2012年4与26日,被告李继峰在厂办公室给原告打一个欠条11750元。第二次2012年4月30日下午封丘县金基制砖厂职工郭宗培拉的230块砖,郭旺拉230块,郭宗政拉的340元,合计800块。六角砖送往斗门工地,单价4.7元每块,折款3760元。落款是金基制砖厂钰东,钰东是厂发货人,其后有收货人李继峰签字。第三次2012年5月1日封丘县金基制砖厂职工郭宗培拉六角砖230块,送往斗门工地,单价4.7元每块,折价1081元,落款是金基制砖厂王钰东,王钰东是厂发货人。第四次2012年5月2日,封丘县金基制砖厂职工郭宗培拉六角砖230块,送往斗门工地,单价4.7元每块,折价1081元,落款是金基制砖厂王钰东,王钰东是厂发货人,其后有收货人杜怀成的签字。杜怀成是李继峰工地上的收货人。第五次2012年5月4日,封丘县金基制砖厂职工郭宗培拉六角砖340块,单价4.7元每块,折价1598元,落款是金基制砖厂王钰东,王钰东是厂发货人,其后有收货人李继胜的签字。第六次2012年5月4日,封丘县金基制砖厂职工郭宗培拉砖230块,郭旺拉砖230块,合计460块。单价4.7元。每块折款2162元。落款是落款是金基制砖厂王钰东,王钰东是厂发货人,其后有收货人李继胜的签字。第七次2012年5月5日封丘县金基制砖厂职工郭宗培拉六角砖340块,单价4.7元每块,折价1598元,落款是金基制砖厂王钰东,王钰东是厂发货人,其后有收货人李继胜的签字。第八次2012年5月6日,封丘县金基制砖厂职工郭宗培拉砖190块。范修保拉砖195块合计385块。送完斗门工地,单价4.7元每块,折款1809元。落款是落款是金基制砖厂王钰东,王钰东是厂发货人,其后有收货人李继胜的签字。第九次2012年5月13日下午,职工郭旺拉砖230块,郭宗政拉砖340块,合计570块,单价4.7元每块,折价2679元。落款是金基制砖厂郭宝金��郭宝金是厂会计,其后有收货人李继胜的签字。第十次2012年5月16日上午郭宗培拉砖230块。送往斗门工地,4.7元每块,折款1081元,落款是金基制砖厂郭宝金,郭宝金是厂会计,其后有收货人李继胜的签字。第十一次2012年5月16日早上郭宗培拉砖230块,郭宗政340块,合计570块,送完斗门工地,单价4.7元每块,折款2679元。落款是落款是金基制砖厂王钰东,王钰东是厂发货人,其后有收货人李继胜的签字。总共下欠31267元。经多次催要未付,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由被告李继峰出具的1张欠条、10张证明条出自被告指派的领班人签发,其领班人的行为系委托代理行为,应由委托人即被告李继峰承担返还义务。上述证明条证实下欠���款31267元未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继峰给付原告砖款共计31267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58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军审判员 王梦钦陪审员 张红俊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慧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