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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薛民初字第16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王钦标与董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钦标,董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薛民初字第1678号原告王钦标,男,196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董启,男,1971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王钦标与被告董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钦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钦标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2013年5月14日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启未予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4日止,逾期不能偿还,按山东省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一份、收到条一份、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一份、山东枣庄恒泰农村合作银行个人业务转账回单一份等证据为佐证,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董启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享有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偿还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该请求低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山东省农村合作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且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付给原告王钦标借款4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董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东审 判 员  韦春法人民陪审员  褚福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