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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联马制衣(滨海)有限公司与叶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马制衣(滨海)有限公司,叶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杨民二(商)初字第645号原告联马制衣(滨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滨海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妹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刚,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新民,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原告联马制衣(滨海)有限公司诉被告叶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马制衣(滨海)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原告将一张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交付给被告。同日,被告出具了借条,承诺3个月内还款。同年10月19日,被告将上述支票退回给原告,从原告处领取了现金3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从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新民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11年10月13日,原告将金额为3万元的支票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出具了借条,称其借原告支票一张3万元,三个月内归还。因被告保管支票不当,导致银行不予承兑。2011年10月19日,被告将该支票退还给原告,原告向其交付了现金3万元。同日,被告出具了收据,表示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讨无着,遂诉诸法院。上述事实有借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将现金3万元出借给被告,被告收款后,承诺3个月内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未能按约还款。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外,还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就本案未提出答辩意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联马制衣(滨海)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3万元;二、被告叶新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联马制衣(滨海)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以人民币3万元为本金,自2012年1月20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3元,由被告叶新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建婷代理审判员  陆文芳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