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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涟民二初字第14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原告黄庆珍与被告黄湘生、肖花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庆珍,黄湘生,肖花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涟民二初字第1493号原告黄庆珍。委托代理人阎新清,湖南华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湘生。被告肖花针。原告黄庆珍与被告黄湘生、肖花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廖庆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代理书记员吴泽波担任记录。原告黄庆珍的委托代理人阎新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湘生、肖花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庆珍诉称,2012年3月20日被告黄湘生以生活所需为由在原告黄庆珍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黄湘生催讨,被告未予偿还。被告肖花针系被告黄湘生之妻,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黄庆珍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黄湘生出具的借据一张。拟证明被告黄湘生曾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的事实。证据二、户成员信息查询单。拟证明被告肖花针与黄湘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湘生、肖花针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黄湘生、肖花针未到庭参加庭审质证。经审查,原告黄庆珍所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认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为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黄湘生以生活所需为由在原告黄庆珍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黄庆珍同志现金贰万元整(20000),在3个月内还清。2012年3月20日,借款人黄湘生手”的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经原告黄庆珍多次催讨,被告黄湘生未予偿还。被告黄湘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肖花针婚姻存续期间。2013年10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湘生向原告黄庆珍借款,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黄湘生未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65%(2011年7月7日公布的一年至三年(含三年)人民币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湘生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肖花针婚姻存续期间,且被告肖花针未提供该债务系被告黄湘生的个人债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黄湘生、肖花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黄湘生、肖花针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黄庆珍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承担相应的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万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65%计算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黄湘生、肖花针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在上诉期间届满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审 判 员  廖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吴泽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