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北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北刑初字第48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4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缪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4日20时47分,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号牌为皖S×××××(皖S×××××挂)的重型半挂货车从位于329国道与中官路交叉口处的大力士轮胎店驶往振甬路上的金达停车场,途经振甬路137号执勤点时,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江北大队民警查获。民警发现被告人李某有酒驾嫌疑,便对其进行酒精呼气仪测试,结果为102g/100ml。随后将被告人李某带往宁波大学附属医院抽取血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李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浓度为9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酒精含量呼气检测结果告知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道路运输证、关于协查李某户籍及犯罪记录的函、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的执勤报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甬安鉴(理化)字(2013)2748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林中琪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王丹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