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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安商初字第5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程荣富与卢卓其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荣富,卢卓其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商初字第588号原告:程荣富。委托代理人:蒋国明。被告:卢卓其。原告程荣富为与被告卢卓其承揽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经审查,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戴伟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荣富的委托代理人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卓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荣富诉称,2012年被告在承包工程时,其中挖掘机工作由原告提供劳务。被告结束工程后,于2012年12月4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53000元,被告出具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10000元,余款43000元一直未支付。原告诉请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4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卓其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条。内容为“今欠程荣富挖机款五万叁仟元。今欠人:卢卓其2012年12月4日。2013年5月15日已付1万。卢卓其”。原告以此证明原告所诉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被告在承包工程时,其中挖掘机工作由原告提供。结束工程后,2012年12月4日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挖机劳务费53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3年5月15日支付10000元,余款43000元一直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报酬53000元,后被告支付10000元,被告应立即支付。原告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卓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荣富报酬4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0元,由被告卢卓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伟民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别 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