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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芗民初字第78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福建趴趴跑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趴趴跑公司)与漳州维德焊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趴趴跑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漳州维德焊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芗民初字第7849号原告福建趴趴跑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树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毅辉、吕丽萍,福建衡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州维德焊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维尔,经理。原告福建趴趴跑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趴趴跑公司)与被告漳州维德焊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德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华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趴趴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毅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趴趴跑公司诉称,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支付第一、二年的租金¥162000元及押金¥7000元;后被告因自身需要使用厂房屋,向原告提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经双方协商达成解除《厂房租赁合同》的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只返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后就未继续履行协议,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拒不归还,而且被告也一直继续使用该厂房。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应退还的租金、押金74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维德公司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厂房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出租给原告的厂房坐落在新浦路13-8号,租赁建筑面积450平方米,月租金每平方米15元。第四、五年租金在此基础上递增15%。厂房租赁期限从合同签订之日后15天开始算起,租赁期5年。合同签订后一次性支付第一、二年租金,第二年时间到期前一个月一次性支付第三年租金等。每月原告向被告按时缴纳费用并预付7000元水电费押金,到期退还。合同签订后,被告公司依约将厂房交由原告公司使用,原告亦依约交纳了第一、二年租金及押金7000元。被告公司因自身需要使用租赁厂房,原、被告双方(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于2013年7月15日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书记载,双方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甲方将新浦路13-8号厂房租赁给乙方使用,租期5年,乙方已经支付了第一、二年租金;现甲方因自身需要使用租赁厂房,向乙方提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解除《厂房租赁合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已将该厂房交付甲方使用。2、甲方应退还乙方一年一个月的租金87750元及押金7000元,该款分两次付清,2013年7月19日前支付40500元,2013年8月19日前支付54250元。3、本协议至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第二条约定的期限支付款项,则乙方有权继续使用该厂房,甲方应赔偿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厂房交还被告维德公司执掌。该协议书签订后,被告维德公司仅仅返还原告公司2万元,余款74750元至今未付。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趴趴跑公司与被告维德公司于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该两份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2012年8月18日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维德公司应于2013年8月19日前分两次支付原告公司租金87750元及押金7000元合计94750元,被告公司至今仅支付原告公司2万元已经违反协议书约定。故原告趴趴跑公司诉求被告公司支付应退还的租金、押金74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维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漳州维德焊接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趴趴跑生态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7475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38元,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5元,由被告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华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颖鸿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