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法民初字第6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窦某甲与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某甲,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民初字第695号原告窦某甲。被告程某某。原告窦某甲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守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某甲、被告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6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3年7月9日生育儿子窦某乙。由于双方了解不深,在日常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吵闹产生矛盾,婚后也未培养起良好的夫妻感情,我分别于2000年3月、2012年10月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双方之间的矛盾没有缓和,仍分居生活,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无任何和好的可能。为此,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好,彼此了解后于198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如原告坚持离婚,必须答复我的条件,否则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86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1988年8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原、被告于1993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窦某乙,无业,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性格不合,志趣存在差异,常为家庭琐事常发生争执。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后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中原、被告对财产均未主张。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青法民初字第757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但在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在生活理念、性格、志趣上存在差异,又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致使发生矛盾后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于2012年10月12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夫妻关系仍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如原告坚持离婚,附条件的同意离婚,要求原告支付被告扶养费12万元、医疗费10万元,被告在娘家居住期间支付房屋租赁费和孩子抚养费共计26万元,并支付精神抚慰金10万元;给孩子购买物品、请家教费用10万元。但上述主张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向其母亲借款9000元,亦未提交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故在本案中不予认定。因原、被告均未主张财产,可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窦某甲与被告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守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