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鹿刑初字第15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陈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刑初字第15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鹿检刑诉(2013)7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29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湾底路56弄22号与“小波”先后用拳头将纪某殴打致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陈某辩称仅在与纪某纠缠时用手甩了纪某后脑勺一下,没有打脸部,但承认默许“小波”殴打纪某,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湾底路56弄22号搬家时,因未付租金一事与房东纪某相互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随后赶来的“小波”在得到被告人陈某默许后,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纪某脸部。经鉴定,被害人纪某鼻骨骨折、右侧眼眶内侧骨折、颜面部软组织损伤,伤势程度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与被害人纪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0元并得到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纪某的陈述:其是双屿街道湾底路56弄25-2号房东,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其得知三楼有人要搬走后就向该租客索要房租,但租客称要先搬走再给钱,其就拦着不让他们搬。租客的一个穿棕色外套的朋友将其拉住,那名租客就动起手打一拳打在其鼻子和右边眼部,其感觉眼睛和鼻子很痛。其儿子纪海须随后过来帮忙,对方一名穿棕色衣服的男子将纪海须推到楼下,其也回到二楼房间门口,后对方又来了三个人,其中一穿黑色衣服的男子朝其脸部打了一拳,纪海须上前帮忙时也被打了,其和纪海须逃回房间并报警。另外,当时租客穿着淡蓝色外套。2、证人纪海须的证言:其住在双屿街道湾底路56弄25-2号,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其听到父亲纪某在三楼因欠房租一事与租客发生争吵,其上楼看到那个租客和他的两个朋友拉着父亲的衣服并用拳头打了头部很多下,其上前帮忙时被穿蓝色外套的租客拉住,一个穿棕色外套的租客打了其头部一下并被推到了二楼,其随即往二楼房间里跑。之后其去找父亲时,看到穿蓝色外套的租客和另外三个男子站在房间门口围着父亲吵架,父亲鼻子已经出血,其将父亲拉回房间并报警。3、证人邹金德的证言: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其和朋友何林帮堂哥陈某搬家时,房东和陈某因房租一事发生争执,房东儿子过来骂其等人,其就和房东儿子打了起来并将他推下楼梯,之后其继续上楼搬东西。另其当时穿棕色外套,何林穿黑色外套,陈某穿蓝色外套。4、证人何林的证言: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其和邹德金到湾底路56弄22号帮朋友陈某搬家时,房东和陈某发生争执,其从楼上下来看到邹德金在和房东儿子打架并将房东儿子推下楼梯,到二楼楼梯口房东拦住不让走时,又来了三个陈某的朋友,其中一个穿黑色衣服的男子问吵什么,房东不知说了什么话后就被该男子打了鼻子一拳,房东儿子将房东拉回房间,那三个男子就走了,其继续搬东西时被警察带到派出所。另外,当时邹德金穿棕色外套,陈某穿蓝色外套。5、证人陈秀燕的证言:2012年12月29日20时30分许,其听到湾底路56弄25-2号有打闹声,过去看到房东纪某的鼻子上都是血,右眼角被打肿了,后来警察就过来了。6、伤势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纪某的伤势情况。7、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某因本案故意伤害于2012年12月30日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500元的情况。8、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纪某达成和解,赔偿经济损失14000元,被害人纪某要求对陈某从轻处罚的情况。9、归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陈某被抓获的时间、地点等具体情况。10、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陈某的身份信息。11、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其是湾底路56弄22号的租客,2012年12月29日20时许,其叫来朋友何林、邹德金一起帮忙搬行李准备离开,后因房租费的问题与房东发生争执就打了他头一下,房东儿子也过来,其几个人就和房东儿子打了起来,邹德金将房东儿子从二楼楼梯上推了下去,其三人就到四楼继续搬行李。此时,“小波”等三个朋友从外面过来看到其和房东在吵,“小波”问其打不打,其就说随便,之后“小波”就冲上去打了房东头部两拳,房东的鼻子就出血了,“小波”他们就跑了。其上楼继续搬东西,后警察就过来了。关于被告人陈某是否构成坦白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其在搬家时因房租纠纷与房东纪某发生肢体冲突,后又默许、放任“小波”殴打纪某脸部,且经鉴定纪某的伤势构成轻伤,足以认定其应对该伤势后果承担责任,其辩称无实际殴打纪某脸部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因此可认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因琐事纠纷结伙故意伤害公民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得到谅解,和解过程及内容自愿、合法,还应当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42日。即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3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直生人民陪审员 陈春生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新汉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