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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民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洪玉英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尤策策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玉英,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尤策策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民初字第630号原告:洪玉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负责人:何守根。委托代理人:朱淑娟。被告:尤策策。原告洪玉英诉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尤策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成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玉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策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玉英诉称:2013年3月4日,尤策策驾驶吴花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从蒋村驶往金狮岭,19时00分许沿恒昌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恒昌大道与班班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在路口行驶的洪玉英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洪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洪玉英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尤策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洪玉英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一、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97.6元、误工费12400.5元、护理费3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890元、营养费1957.5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施救费80元、鉴定费232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合计人民币141005.6元。扣除原告从交警队领取20000元,尚应赔偿121005.6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强制保险中优先赔付。三、超出商业险限额的由尤策策承担赔偿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洪玉英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证明洪玉英的伤势情况及所花的医疗费用。证据4,后续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今后取钢板费用。证据5,交通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所花交通费。证据6,施救费发票,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拖车费用。证据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洪玉英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及鉴定费用。证据8,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居住证明,证明洪玉英系进城务工人员并居住在城区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尤策策无驾驶证,商业险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劳动合同上无原告签名,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存异议,应按农标赔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尤策策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对原告的医疗费进行重新审核,鉴定报告剔除了2154.65元不合理用药。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3年3月4日,尤策策无证驾驶吴花香所有的车牌号为浙G×××××的小型轿车,从蒋村驶往金狮岭,19时00分许沿恒昌大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恒昌大道与班班大道交叉口地段时,与在路口行驶的洪玉英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洪玉英受伤的交通事故。洪玉英受伤后,经浦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5718.15元。浦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尤策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浙G×××××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洪玉英所受损伤构成伤残的后果,给洪玉英造成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洪玉英因人身损害遭受精神损害,根据洪玉英过错、伤势,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洪玉英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洪玉英系进城务工人员,故洪玉英的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误工费按照实际工资83元每天计算。本院根据已认定的证据、鉴定结论,确定洪玉英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71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0元/天×37天)、营养费1957.5元(65.25元/天×30天)、交通费890元、施救费8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误工费10873元(83元/天×131天)、护理费3700元(100元/天×37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129468.65元。尤策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浙G×××××小型轿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即使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保险公司也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洪玉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等88643元,合计人民币98643元。对交强险限额外医疗费损失28785.65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30825.65元应由被告尤策策承担赔偿责任。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玉英人民币98643元。二、由被告尤策策赔偿原告洪玉英强制险限额外损失30825.65元(被告尤策策已支付20500元,相抵后被告尤策策还须支付原告洪玉英10325.6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136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浦江支公司承担1036元,被告尤策策承担304元,原告自行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20元,上诉受理费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王成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章素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