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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唐民申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吉晓娟与被申请人赵希元、原审第三人唐山市明业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王丽新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复查民事裁定书(1)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吉晓娟,赵希元,王丽新,唐山市明业冶金炉料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唐民申字第20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晓娟,女,1958年9月1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路南区,现住唐山市开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希元,男,1956年10月6日生,汉族,现住唐山市开平区。原审第三人唐山市明业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南区。法定代表人王丽新,该公司经理。原审第三人王丽新,女,1967年6月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二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燕炜、王金友,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吉晓娟因与被申请人赵希元、原审第三人唐山市明业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王丽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唐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吉晓娟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赵希元与申请人是同居关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在对申请人进行调查时,申请人不懂法,无法区分同宿与同居的概念,一审法院对申请人进行了误导。二审法院对二人是否是同居关系并未进行审查。2、二审法院认定赵希元、吉晓娟同居期间从他人手中转让取得炉料厂所有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大量证据证明第三人拥有拆迁企业的所有权,其补偿款项应归第三人所有,该补偿款与赵希元、吉晓娟无任何关系。3、两审法院确定案由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1、对于赵希元与申请人的同居关系,申请人在一审的调查中予以认可,申请人没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对其进行了诱导。2、申请人所称拆迁补偿款是补偿给第三人唐山市明业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但该拆迁企业拆迁的勘察登记表记载的财产所有人是申请人,且第三人唐山市明业冶金炉料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生产、经营场所均未在涉诉拆迁范围内。3、两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吉晓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吉晓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光宇代理审判员  康永杰代理审判员  杜 倩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征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