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朱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浒民初字第710号原告:朱某甲。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原告朱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朱某甲与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朱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名朱某乙,慈溪市上林中学读书。××××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名朱某丙,慈溪市实验小学读书。由于双方婚前缺乏应有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性格与原告严重不合,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执,无共同语言,难以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近几年来,夫妻关系更加恶化,被告偏激孤僻的个性使双方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3年9月23日,双方再次为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不但对原告大吵大闹,乱扔东西,还拿扳手砸原告手背,至原告受伤。对此,原告分外心寒,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并无和好可能。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朱某乙、朱某丙由原、被告各抚养一人,抚养费各自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比较偏激孤僻,这不是事实,被告是忠诚老实的女人,非常勤恳,两个女儿都是被告一手养大。原告认为双方因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其实不是这样的,而是原告有外遇,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当庭向原告提出意见,要求原告改正,重新回到被告身边。原、被告从来没有打闹过,起诉状中写的根本不是事实。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这不是事实,双方是1996年认识的,××××年结婚,结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直至近3年双方才发生矛盾,矛盾的原因是原告有外遇。被告不同意离婚,两个女儿都比较大了,且都在上学,两个女儿在学业方面都是比较好的,若双方离婚,会影响孩子成长。原告虽然有出轨行为,但本性是比较好的,双方还是可以和好的。现在被告居住在娘家,两个孩子都是被告养着,若离婚的话,被告将没有住处。基于以上理由,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取名朱某乙、朱某丙。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资料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事实也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若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互敬互爱,多为家庭及女儿着想,双方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陆丽波附裁判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