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张XX诉被告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许县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完XX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负责人罗天友,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员工。原告张XX诉被告刘XX、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雪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委托代理人张律师、被告刘XX委托代理人完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XX驾驶豫KLK7**小型轿车在107国道丈地金一碗面皮王门口与原告张XX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住院。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XX驾驶的豫KLK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9634.1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XX辩称,对原告所诉医疗费无异议,但护理费计算过高,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有非医保用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其他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被告刘XX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刘XX具有合法驾驶资格;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KLK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4、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出院证、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住院治疗以及花费6466.08元的事实;5、工资表三份、许昌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误工减少收入以及护理人员工作情况;6、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交通费支出200元的事实。被告刘XX及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二被告对证据1、2、3、4及证据5中的三份工资表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证据5中许昌市某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与此相印证,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证据6系交通费票据,交通费系原告及其陪护人员因就医等必然支出的费用,交通费200元的数额符合实际花费支出,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7日,被告刘XX驾驶其豫KLK7**小型轿车沿107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107国道金一碗面皮王门口变更车道时,与沿107国道东侧非机动车道自北向南行驶由原告张XX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张XX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3年7月22日,该事故经许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XX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XX在许昌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2013年7月17日至2013年7月27日),被诊断为,1、头外伤,脑震荡;2、多发软组织损伤...,共支出医疗费6466.08元。原告共支出交通费200元。事故车辆豫KLK7**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7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本案中,原告张XX与被告刘XX驾驶的豫KLK7**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刘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对于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豫KLK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不足部分或保险限额以外的部分,由被告刘XX承担承担其中的80%。经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466.08元、误工费637元[(1436.5元+2031.4元+2265.7元)÷3÷30天×10天]、护理费695.32元(参照河南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25379元/年÷365×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8598.4元,上述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和责任限额(包括分项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598.4元;对于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8598.4元。二、驳回原告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雪 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冯涛(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