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铁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田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铁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2月27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5月2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3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抓获),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在义乌火车站四号站台21**次旅客列车12号车厢门口,趁旅客上下车拥挤之机,从旅客张某的右后裤袋内窃得人民币2600元和银行卡2张,然后藏入自己的左侧裤袋内,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缴获的赃款赃物,经公安机关确认后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公安民警于顺南制作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证人周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旅客钱财,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4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沙 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霄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