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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民初字第9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国宾与廣義托运站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宾,廣義托运站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9198号原告李国宾。被告廣義托运站,住所地:白沟联运市场西门外南侧广义转运站。法定代表人:马广义,职务:经理。原告李国宾与被告廣義托运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廣義托运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宾诉称,2012年2月到3月原告委托被告分11次发货,并由被告代收货款,原告11次货款共计47872元,被告托运发货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结算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未给原告结算货款。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代收的货款4787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4月1日开始至还清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廣義托运站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11日原告分11次在被告廣義托运站处发送货物至临沂三鑫公司卸货,分别为:2012年2月23日收货人刘庆峰、货款2992元,2月23日收货人赵东伟、货款5984元,2月23日收货人彭晓丽、货款5984元,2月26日收货人刘庆峰、货款2992元,2月26日收货人刘庆东、货款2992元,2月27日收货人刘登利、货款2992元,2月28日收货人赵正进、货款5984元,3月9日收货人赵东伟、货款5984元,3月9日收货人刘庆东、货款2992元,3月10日、3月11日收货人赵正进货款2992元、5984元,上述11笔货物均由被告在临沂的三鑫公司给付收货人,收货人已付11笔货款合计47872元。被告已收货款后未支付原告代收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白沟-临沂白沟廣義托运站的托运单11张、刘庆峰证明1份、刘庆东证明1份、赵东伟证明1份、彭晓丽证明1份、刘登利证明1份、赵正进证明1份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廣義托运站为原告出具的托运单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自其出具托运单之日双方的货运合同关系即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及代收货款的义务。现被告已将货物送至临沂并代收了货款,因其未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给付货款47872元及自2012年4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廣義托运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李国宾货款47872元及2012年4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廣義托运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秋丽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素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