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一初字第013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与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01349号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登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恒,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王宗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肃,安徽真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宇公司)与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恒、被告利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宇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利华锦绣家园小区的12号、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并向被告缴纳100万元保证金。2011年5月16日,双方协商签订“协议书”,约定就已完成工程量等进行清算,由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及给付工程价款等;原告制作工程决算表并由被告签收后,被告只退还45万元保证金,尚欠原告55万元保证金和工程款574238.29元,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5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5日为76450元)。原告金宇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徽省建筑安装工程决算表,证明:原告承包利华锦绣家园12号、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及原告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决算并制作决算表,并将该决算表于2012年10月10日送达被告签收(工程部经理签收),表明涉案承包工程已竣工;3、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于合同签订当日解除施工承包关系并就已完成工程量进行清算,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前退还保证金及所完成工程价款等其他费用;4、收据一份、银行转账单三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缴纳了100万元保证金;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4日、8月1日、9月9日共计退还原告保证金45万元;被告利华公司当庭辩称:1、支付工程款之前应对工程量进行清算,因原告未能配合进行清算故无法支付工程款;2、工程款支付条件不成就故不应支付利息;3、对保证金部分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利华锦绣家园小区的12号、13号楼及地下室工程,承包工程范围为土建及水电全部工程安装;原告金宇公司于2010年11月23日向被告利华公司缴纳10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利华公司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就原告金宇公司已完成工程量等其他进行清算,并由被告利华公司于2011年5月20日前退还原告金宇公司所缴纳的工程保证金及给付工程价款等其它费用,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均由违约方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利华公司于2011年6月24日、8月1日、9月9日分三次退还给原告金宇公司工程保证金共计45万元,剩余工程保证金55万元未能退还。本案审理期间,原告金宇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申请对已完成工程的价款进行审计鉴定,目的是查明被告利华公司所欠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2013年8月26日,原告金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申请,并于2013年9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本院认为:原告金宇公司与被告利华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应的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均应自觉履行相关协议内容,就协议书中关于退还原告金宇公司缴纳的工程保证金部分,被告利华公司在退还期限已届满时仍欠原告55万元保证金,显属违约,原告金宇公司主张要求被告利华公司退还尚欠的55万元保证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双方协议约定的退还保证金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前,原告金宇公司以此时间节点主张要求被告利华公司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芜湖市利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芜湖金宇建设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计55万元及自2011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所欠保证金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325元,由原告金宇公司负担8338元,被告利华公司负担7987元(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马甜甜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海燕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