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328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张智超与赵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智超,赵启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2858号原告张智超,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启彦,男,1970年12月9日出生。原告张智超与被告赵启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智超之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智超起诉称:张智超与赵启彦是朋友关系。2013年初因赵启彦急需用钱周转,向张智超借款,承诺给利息,很快还上。2013年1月10日、1月15日张智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赵启彦汇款100万元,但赵启彦未还款,故张智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启彦偿还借款100万元,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启彦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赵启彦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张智超女士人民币壹佰壹拾伍万圆整,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10日,否则可依法向出借地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特此为据。借款人赵启彦。”张智超于2013年1月10日向赵启彦转账50万元,于2013年1月15日向赵启彦转账50万元。庭审中,张智超自述借条中的100万元为本金,15万元为约定的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赵启彦至今未偿还款项。上述事实,有张智超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赵启彦向张智超出具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等内容,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赵启彦应按约定的还款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赵启彦到期未还款,张智超作为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赵启彦主张偿还借款本金,本院对张智超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张智超主张的利息标准低于约定的利息标准,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张智超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调整。经本院合法传唤,赵启彦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启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智超借款一百万元;二、被告赵启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张智超利息(以一百万元为本金、自二〇一三年一月十六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被告赵启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