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刑初字第1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1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1
案由
冒充军人招摇撞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1917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1,男,1949年9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4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肖建宇,北京市保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1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1及其指定辩护人肖建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自2012年3月至今,使用伪造的军官证,冒充现役军人,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等地,假意承诺为他人偿还李某某(男,70岁,河北省人)欠款。后被查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物证、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予以否认,辩称其持有的军官证、军委文件是真实的,其未使用上述证件骗人,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1具有冒充军人的行为不持异议,但认为李×1的行为尚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公诉机关指控李×1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证据不足,指控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至今,被告人李×1持“中央军委特别通行证、授权委托书”等文件,冒充现役军人的身份,在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等地,假意承诺为他人偿还李×2欠款。2013年4月2日,被告人李×1被抓获。公安机关移送绿色军服1件在案。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客户回单、历史交易明细及承诺书证明:其于2011年4月通过高×介绍借给阳泉中驰纳米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130余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2011年8月19日,还款日到了,其联系不上王惠民,公司也不见了。经向工商部门了解,公司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号都是假的。其联系高×,高×让其回北京找一个叫李×1的中央军委高级军官,他会帮忙还款。其在万寿路西郊宾馆见到了李×1,李×1给其写了一张承诺书,保证在2012年3月31还款。还款期到后,李×1一直以见国家领导人为由推脱,至今未还钱。其和李×1见过几次面,李×1都着军装。李×1给其看过中央军委的一些批文,还有国务院报告、给中央首长的报批材料等。2、证人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借款合同及客户回单证明:其和李×2于2011年借款给王×,后王×未归还,且无法找到王惠民。2012年2月,一个叫李×1的人打电话让其回北京,他帮忙偿还欠款。其在海淀万寿路西郊宾馆与李×1见面,李×1自称是中央军委的中将,与王惠民有合作,答应替王惠民还钱。后他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还钱。3、中央军委特别通行证及授权委托书,内容为:2013年1月17日,中央军委授权委托中国大地绿色能源(集团)公司及湖北阳新绿色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法人李×1就有关融资事宜和为建设中国国际军事大学及国防重点项目建设(共十六项)等的授权,并分别于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8日出具特别通行证,望有关部门予以方便和支持。4、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出具的证明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编号为“北字第130033”、发证机关为“中央军委办公厅”、姓名为“李×1”、部别为“北京军区联勤部”、职务为“副部长”、衔级为“少将”的军官证系伪造,现已收缴。5、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军官证、军服、特别通行证、军委授权委托书等物品。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物证照片证明:李×1于2013年4月2日被抓获归案,并起获军官证及军服1套。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李×1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李×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收条及保证书证明:2012年1月,其经朋友介绍结识王×,王×称他的公司开发金属纳米材料,用于国防领域,让其帮忙融资。其想冒充中央军委高级领导的身份,遂花6万元找张×做中央军委的授权委托书和特别通行证,结果未成。后其通过一个叫傅×的人做了上述委托书和通行证,还有军官证和一套大校军服。其按照军官证上的身份自称是北京军区联勤部的副部长。2012年2月左右,王×公司的张×给其打电话称李×2和高×到公司要账,让其给李×2打电话,承诺还款。其给王×打电话问怎么回事,王×说他借了李×2、高×的高利贷,让其保证帮忙还款,把他们叫回北京。后其给李×2打电话说能够帮助王×还款,让他们回北京面谈。过了几天,其和李×2、高×在海淀区西郊宾馆见面商谈,并写了保证书,承诺在2012年3月31日替王×还清欠款。到期后,其未能还款。李×2老找其还款,其自称是中央军委的人,国家与王×公司合作开发纳米技术,此事已交给军委。后其一直推脱,没有见李×2,直到2013年4月2日被警察抓获。本院认为,被告人李×1法制观念淡薄,冒充军人身份招摇撞骗,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1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1所提其持有的军官证、军委文件是真实的,其未使用上述证件骗人,其行为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李×1的行为尚不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已充分证明李×1在明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冒充军人身份承诺为他人还款,其行为危害了国防利益,已构成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之供实施犯罪所用的物品,依法予以没收。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1犯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止)。二、在案之绿色军服一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小军人民陪审员 李 欣人民陪审员 杜若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解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