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44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马秋良与温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秋良,温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4426号原告马秋良,男,汉族,住定陶县。委托代理人华枝子,青岛城阳盈福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温冰,女,汉族,住青岛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龙,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秋良诉被告温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秋良的委托代理人华枝子,被告温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温冰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XXX**号车沿204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04国道魏家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该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0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误工费7150元(110元×65天)、护理费3479元(99.4元×35天)、交通费400元、车损265元、车损鉴定费50元,共计20044.86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司依法只在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以内承担理赔责任;对原告超出国家基本医疗标准范围以外的医疗费用不承担理赔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被告温冰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我系肇事车辆鲁BXXX**号轿车的驾驶员及实际车主,驾驶该车发生事故属实,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及一份3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温冰驾驶鲁BXXX**号轿车沿204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04路魏家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马秋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马秋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马秋良即被送入胶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双下肢外伤,右膝关节积液,右股骨骨挫伤,共计花费医疗费5711.66元;2013年6月28日,原告马秋良转入胶州民安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脑震荡,右膝外伤,共计花费医疗费2289.20元;2013年7月23日,胶州民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休息一个月。2013年7月22日,胶州市地生木器加工厂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该公司职工陈改荣每月工资3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在医院陪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丈夫马秋良,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工资。2013年7月22日,胶州市地生木器加工厂出具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马秋良系该公司职工,每月工资3300元,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一直未上班,该公司停发工资。2013年7月4日,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在事故中受损的电动车车损为26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5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80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误工费7150元(110元×65天)、护理费3479元(99.4元×35天)、交通费400元、车损265元、车损鉴定费50元.经查,鲁BXXX**号车的驾驶人及所有人为温冰,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投保了一份商业险,保险责任为300000元,并投保了不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门诊病历、门诊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车损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3年6月11日11时40分许,被告温冰驾驶鲁BXXX**号车沿204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204路魏家屯路口处,与由南向北原告马秋良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马秋良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对该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鲁B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的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该次事故责任,被告温冰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30万元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赔偿责任由温冰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80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20元×35天)、误工费7150元(110元×65天)、护理费3479元(99.4元×35天)、交通费400元、车损265元、车损鉴定费50元,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损失为8700.86元(医疗费800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未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2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原告的车损为265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中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马秋良的经济损失19994.86元,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温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马秋良经济损失19994.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温冰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元,鉴定费50元,共计35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则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郑培臣审 判 员 贾焕波人民陪审员 黄 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周兆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