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民恢执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艳美与徐雁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艳美,徐雁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隆民恢执字第00025号申请执行人吴艳美,女,汉族。被执行人徐雁南,男,汉族。关于吴艳美与徐雁南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月5日作出(2007)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吴艳美于200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由徐雁南赔偿吴艳美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28430元。本院于2007年3月9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徐雁南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人同意,本案于2007年8月2日终结执行。2009年清理积案恢复执行本案,也因上述情况于同年3月22日终结执行。2015年5月4日,吴艳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案标的2843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徐雁南,2015年5月25日,被执行人徐雁南之母董华英与申请执行人吴艳美之哥吴应勋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董华英代被执行人徐雁南赔偿给吴艳美医疗费等各种经济损失24000元,余款4430元吴艳美自愿放弃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07)隆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光红审判员 连 波审判员 丁云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陆松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