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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商初字第6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顺龙与吴志祥、朱荣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顺龙,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县雉城镇通风设备厂,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684号原���:周顺龙,委托代理人:沈毅,被告:吴志祥,被告:朱荣美,被告:长兴县雉城镇通风设备厂,负责人:吴志祥。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寿根。原告周顺龙诉被告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县雉城镇通风设备厂、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旦颖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顺龙的委托代理人沈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县雉城通风设备厂、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县雉城通风设备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吴志祥、朱荣美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期三个月(自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月20日止),月息2%,被告长兴县雉城通风设备厂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上杨村的土地及厂房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除自借款届满的次日起,月息按未归还部分金额的3%一直支付到还清为止外,还应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的20%违约金,该合同经长兴县公证处公证。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该借款提供保证。嗣后,被告仅支付了54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志祥、朱荣美支付借款本金60万元;2、被告吴志祥、朱荣美支付借款逾期利息168000元(按月息2分,本金60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之后的逾期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扣除被告期间支付的借款利息18000元;3、四被告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县雉城通风设备厂、长兴巨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2012)浙长证字第0560号公证书及《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吴志祥、朱荣美向原告借款60万元,以被告长兴县雉城通风设备厂的房产及土地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经过长兴县公证处公证;3、《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志祥、朱荣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据一份,证明吴志祥、朱荣美向��告借款60万元;5、中国农业银行电话转账宝交易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6、他项权证一份,证明抵押房产已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县雉城镇通风设备厂、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县雉城镇通风设备厂、长兴巨鹰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县雉城通风设备厂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吴志祥、朱荣美向原告借款60万元,月息20‰,利息按月支付,借款期限2012年5月21日至2012年8���20日。被告长兴县雉城通风设备厂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上杨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同时约定,如借款不按期归还借款,应按协议约定,除自借款届满的次日起,月息按照未归还部分金的3%一直支付到还清为止之外,还应承担未归还部分借款20%的违约金。该《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于当日经长兴县公证处公证,并对抵押房产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志祥、朱荣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保证合同中还约定,本合同贷款人债权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当贷款人���张债权时,贷款有权确定行使担保权利的种类和顺序,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保证人仍同意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60万元,被告吴志祥、朱荣美出具借据一份。被告在借款期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6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又支付了逾期利息18000元,余款本息拒不支付,故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吴志祥、朱荣美向原告周顺龙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在《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主张逾期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按月息2%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兴县雉城通风设备厂以其所有的位于长兴县雉城街道上杨村的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为该借款提供���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吴志祥、朱荣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保证合同中约定不论债权是否另设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保证人仍对合同全部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祥、朱荣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志祥、朱荣美给付原告周顺龙借款本金60万元、逾期利���15万元(按月息2分,本金60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计算至2013年10月20日止,扣除已支付的18000元),合计7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3年10月20日之后的利息依照月息2分按本金60万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长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吴志祥、朱荣美追偿;四、原告周顺龙对抵押房产长兴县雉城通风设备厂所有的座落在雉城上杨村(产权证号:000593**)的房产及所占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被告吴志祥、朱荣美、长兴县雉城镇通风设备厂、���兴巨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文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