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岳池民初字第2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11
案件名称
王绍能与周虎、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绍能,周虎,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2224号原告王绍能,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钟春林,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周虎,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王绍能诉被告周虎、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圣发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因被告周虎及被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应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绍能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绍能诉称:2011年1月8日,被告周虎经圣发劳务公司授权,代表公司参加中铁一局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项目的谈判、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结算、材料领用、完成和纠纷处理、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被告周虎在获得圣发劳务公司授权后,与原告口头约定片石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片石成交价为70元/立方米(含运输费用),运送地点为被告承建的兰渝铁路岳池兴隆段。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将片石运送到被告指定地点。2011年5月24日,被告周虎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欠款金额为26420元,由于被告无钱给付,周虎在结算单上注明付款时间为2011年6月10日,2011年9月8日,原告又为周虎运送9750元的片石,由周虎聘请人员对原告运送的货物进行签收。之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该货款,二被告拒不支付该款,因此,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周虎未答辩。被告圣发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8日,被告圣发劳务公司向被告周虎签署法人授权委托书,授权被告周虎代表圣发劳务公司参加中铁一局兰渝铁路LYS-13标段项目经理部第二分部项目的谈判、签订合同以及合同的执行、结算、材料领用、完成和纠纷处理、处理一切与之有关的事务,授权有效期2011年1月8日至该项目一切事宜完毕,被授权人代表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条款文件、公司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行政责任及法律责任。此后,被告周虎因修建中铁一局兰渝铁路LYS-13标段铁路堡坎需要片石,遂与原告王绍能口头约定《片石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周虎以人民币70元/立方米(含运输费用)向原告购买片石,周虎须按照每300立方米给原告结账并支付一次,如周虎不向原告购买片石,则应于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所有款项。原告与周虎协商好后,原告按照约定将片石运送到周虎指定的地点即岳池县兴隆镇大仓汤铁路段,被告亦按照约定按每300立方米与原告结算一次。2011年5月24日周虎最后一次与原告结算,经结算周虎应支付货款26402元,而周虎称因拨款未到位,周虎于是为原告出据结算单,结算单载明:购王绍能片石377立方,单价70元(立方),合计金额26402元,付款时间2011年6月10日,结账人周虎,2011年5月24日。期限届满后,原告遂要求周虎及圣发劳务公司支付货款,而被告以无钱给付为由拒不给付货款,原告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货款人民币3617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在2011年9月8日由陈建全收到的价值9750元的片石的诉讼请求(另案处理),只要求由二被告连带支付欠原告的货款264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周虎经被告圣发劳务公司授权在原告处购买片石,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从周虎为原告出具的结账单以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王绍能与周虎达成的口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因此,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被告购买的片石运送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被告应按照约定如期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在被告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给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与周虎签订的买卖合同,但周虎的行为是基于被告圣发劳务公司授权而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被告圣发劳务公司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已明确周虎的授权范围以及被授权人代表公司所签署的一切条款文件,公司均予以确认并承担相关行政及法律责任,因此,被告周虎的行为系法人授权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周虎与原告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圣发劳务公司承担。被告周虎的行为仅是代理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周虎承担民事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王绍能罗永恒货款人民币26402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绍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46元,由被告四川圣发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096,原告王绍能负担50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俊斐人民陪审员 罗心元人民陪审员 杨顺长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 员代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