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观诉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丁某诉吴某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丁某,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八条
全文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观诉保字第00091号申请人:丁某,男,住安庆市迎江区。被申请人:吴某,男,住安庆市大观区。申请人丁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吴某人民币11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丁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吴某银行存款人民币11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曹凡枝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98、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规定,在采取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时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