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泰行终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吴继友与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命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继友,王玉香,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泰行终字第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继友。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玉香,上诉人之妻。委托代理人于家明,泰安泰山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XXX,男,局长。委托代理人李伟刚,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长满,山东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继友诉被上诉人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行政命令一案,已经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泰山行初字第3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继友、王玉香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家明,被上诉人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郭长满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经各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就本案行政争议进行协调,期间中止本案诉讼。经协调,各方当事人未能就最终解决本案行政争议达成一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泰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2009年12月1日对其作出的泰行执改字(2009)第14092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原告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泰明路北段路东建设砖混结构房屋一处,建筑面积295.2平方米,该房位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下梨园村委南,属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规划用途为绿化带。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规划法》第40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应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才能够进行建设活动,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行政法律责任。原告系在城市规划区规划的绿地上违法建设房屋,必须予以拆除才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故被告责令原告自行拆除符合具体处理条款设定的情形,并无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上诉人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涉案建筑涉及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并经村集体批准,并非违法建筑;2、原审判决漏列第三人,涉案建筑是下梨园村委安排实施建设的,原审法院应通知其参加诉讼;3、涉案建筑所在地段属于泰山风景名胜区,本案被上诉人对该地段没有行政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撤销被诉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被上诉人泰安市行政管理执法局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1、上诉人所建房屋在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违法建筑;2、上诉人的违法建设行为与泰安市泰山区泰前办事处下梨园村委无关;3、本案涉案房屋位于被上诉人管辖区域之内,被上诉人有权依法作出处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根据各方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根据这些事实,对于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分别作如下认定:关于原审是否漏列第三人本案行政行为指向的违法行为是一违法建设行为,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是违法建设行为人,而下梨园村委并非本案违法建设行为人,也不是违法建筑物的实际所有人,同本案被诉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城乡规划法等相关法律,村委会也不是建设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并无建设规划主管职权。因此上诉人关于应追加村委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主张并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的行政管辖权限被上诉人提供的1-3号证据,即《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泰安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泰安市城市市区以外规划管理权限及工作程序的通知》、《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明确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的通知》等三个规范性文件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根据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规定行使城乡规划法所设定的对违反城市规划行为的行政处罚权;涉案建筑所在位置位于泰安市城市规划区内,且不属于泰山风景名胜区建设规划执法机关管辖范围。根据以上两点,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对该起违法建设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主张其所在村属于泰山风景名胜区管理范围,系该村在行政管理上的隶属关系,有关城市规划执法权限的划分应以泰安市人民政府的上述规范性文件的特别规定为依据,因此对其被上诉人无地域管辖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被诉行为的法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实涉案建筑位于泰明路东侧规划道路绿化带范围内,上诉人对此亦无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本案上诉人建设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所建房屋位于规划城市道路沿侧绿化带上,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的情形,被上诉人依据上诉条款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云翼审 判 员 郑露丹代理审判员 陈 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单绪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