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王振海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王振海,男,197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委托代理人武晨波,宣化县姚家房法律服务所主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30号平安办公大厦9楼。代表人刘利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飞,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振海(以下简称王振海)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武晨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海诉称:2011年10月21日23时30份许,我的司机王振江驾驶冀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Qx**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52KM+850M处时,与前方因堵车停在路边的张九飞驾驶的冀Gxx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冀Gxxx**号车与彭亚军驾驶的冀Gxxx**号车发生追尾。此事故造成王振江死亡,乘车人张宪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交通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王振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九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宪旭、彭亚军无责任。2011年4月17日,我为冀Gxxx**和GQxxx号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处购买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共计303900元,车上人员险每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于2012年2月27日向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判决确认我的车辆损失为230800元,其他责任人赔偿我72180元,剩余158620元应当由渤海保险在车辆损失险项下100%赔偿。我车上司机王振江死亡,渤海保险应在车上人员险责任范围内赔偿50000元。我车上人员张宪旭受伤,经张家口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判决赔偿其59996.21元,我已履行该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渤海保险应当赔偿我50000元。冀GX**号车车主于海军向赛罕区人民法院就本人车损提起诉讼。经判决,我赔偿于海军33198.90元,渤海保险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履行赔偿义务。渤海保险不服,提起上诉,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在一、二审中,渤海保险均提出免赔并递交了证据,但通过判决免赔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判决渤海保险赔偿我车辆和车上人员损失共计25862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渤海保险辩称:此案经几次审理,并通过交警证实,驾驶人准驾B2车型,但开的是A型车,与准驾车型不符,相当于无证驾驶。依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五条第一款,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内,我公司不赔付。经审理查明,被告渤海保险承保王振海所有的冀GX**号重型牵引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227900元,商业第三者险500000元,(司机)车上人员险责任险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50000元,自燃损失险195082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7日至2012年4月16日。并承保王振海所有的GQxxx号挂车机动车商业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76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自燃损失险67792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上述保险均约定不计免赔。2011年10月21日23时30份,王振海的司机王振江驾驶冀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GQx**号挂车由东向西行驶至G6高速公路452KM+850M处时,与张九飞驾驶的冀Gxxx**号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冀Gxxx**号车与彭亚军驾驶的冀Gxxx**号车发生追尾。此事故造成冀Gxxx**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王振江死亡,乘车人张宪旭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和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内蒙古交通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呼和浩特大队认定,因王振江准驾车型为B2,违反“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对方车辆的驾驶人张九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宪旭、彭亚军无责任。为此张振海提交机动车保险单二份、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行驶证二份。渤海保险对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王振海为证明车辆损失为158620元,提交(2012)赛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为证明(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偿50000元,提交:1、(2012)张开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2年8月1日张家口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证明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应赔偿50000元提交1、车上人员王振海父亲王亮、母亲范成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王亮、范成萍证明一份。渤海保险对车辆损失和(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王振海的证明目的;对(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证据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双方一致认可死者王振江系王振海弟弟,且无配偶、无子女,王亮、范成萍系二人父母。本院对双方一致认可的内容和人民法院判决及证明的证明力均以认定。对于王亮、范成萍的证明内容,基于王振江与二人和王振海的关系,予以认定。渤海保险为证明不应承担保险责任提交:1、2007版渤海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拟证明条款车辆损失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约定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河北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四份,拟证明王振海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已尽到告知义务。王振海对保险条款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项证据中“王振海”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振海为证明第2项证据及拒赔理由未被人民法院采信,提交:1、(2012)赛民初字第464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2、(2013)呼民一终字第34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渤海保险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本院对渤海保险提交的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渤海保险提交的第2项证据因未被人民法院采信,故不予认定。对王振海提交的第1、2项证据系生效的判决书,故证明目的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振海与渤海保险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王振海车辆损失为158620元、(乘客)车上人员损失50000元,经(2012)赛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2)张开民初字第231号判决书确认,且王振海已履行了赔偿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请求数额应当予以支持。对于(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该车驾驶人员王振江死亡的事实及其亲属关系均无异议,故应支持。渤海保险的抗辩意见没有得到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支持,本院对于本次诉讼中渤海保险相同意见的抗辩理由也不予采纳,渤海保险应在约定的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振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振海车辆损失险保险赔偿金158620元、(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乘客)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共计25862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9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肖志峰审判员 岳建国审判员 王新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白 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二十二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第五十五条: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