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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周小慧与周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慧,周广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煤商初字第315号原告:周小慧,委托代理人:周慧忠,被告:周广强,原告周小慧与被告周广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慧、被告周广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广强因经营资金紧张,于2012年9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并承诺及时归还。但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予归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自2008年发生,当时借款本金为150000元。被告借款后又将该笔款项出借给案外人章某。后被告因经济困难一直未归还借款,2012年9月18日,被告重新出具一份借条,注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元,其实该借条中注明的金额应由两部分组成,150000元系2008年借款本金,60000元系利息。对于该笔210000元的款项,被告予以认可,现因其经济困难,目前尚无能力偿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10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对方当事人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原、被告发生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2012年9月18日,被告应原告要求,将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汇总重新出具一份借款210000元的借条于原告。原告之后又多次催讨无果后,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告周小慧与被告周广强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广强向原告借款后,经催讨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发生借贷关系,后因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双方协商后,被告于2012年9月18日重新出具一份借条,以新借款的方式予以确认。该借条注明借款金额中除原有借款本金150000元外,另有60000元实为利息,经查,该新借条的出具及利息金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利息金额并未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且被告表示认同,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人民币2100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强给付原告周小慧人民币21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周广强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XX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