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商初字第2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方建明与黄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建明,黄建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633号原告方建明。被告黄建桥。原告方建明与被告黄建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于半年内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8000元,合计168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虽未经被告到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均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建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方建明借款150000元,并支付期内利息18000元,合计1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黄建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60元。对财产部份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姚其元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韩燕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