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茂电法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林桂媚与杨汉生、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桂媚,杨汉生,王月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电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电法民三初字第385号原告:林桂媚。被告:杨汉生。被告:王月琴。原告林桂媚诉被告杨汉生、王月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黄豪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15时在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桂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汉生、王月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桂媚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杨汉生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追��,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至今拒绝返还。被告杨汉生与王月琴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有关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1、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5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杨汉生、王月琴不到庭应诉,也不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汉生、王月琴是夫妻关系。2011年9月23日,被告杨汉生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林桂媚人民币伍拾伍万元正(550000.00元)此据借款人:���汉生2011年9月23日”。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林桂媚多次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林桂媚于2013年9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办理。在向本院起诉前,原告林桂媚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本院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茂电法立保字第16-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王月琴名下位于电白县XX镇XX圩XX住宅区X组XXX行(XX路XXXX街XXX号)粤房地证字第CXXXXX**号房产。本院认为,被告杨汉生向原告林桂媚借款550000元,原告提供有借据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杨汉生、王月琴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王月琴对被告杨汉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负有偿还义务,故原告林桂媚请求被告杨汉生、王月琴偿还借款55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和还款期限,借款550000元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550000元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被告杨汉生、王月琴不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也不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汉生、王月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桂媚还清借款550000元及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从2013年9月23日起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桂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杨汉生、王月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杨汉生、王月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豪 新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覃淑漫(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