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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汶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刘×胜、刘×辉犯寻衅滋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汶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胜,男,1968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辩护人秦茂龙,山东中都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宏图,山东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辉,男,1980年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汶上县看守所。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刑诉(2013)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胜、刘×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天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胜及其辩护人秦茂龙、郭宏图、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刘×胜、刘×辉邀集他人在汶上县××镇××村无故滋事,用砖头等工具任意损毁××社区内业主房门玻璃等物品,情节严重。经鉴定,被毁损物品价值为9,931元(人民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胜、刘×辉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二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三年之间量刑。被告人刘×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胜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所提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与被害人已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白×菊、吴×明、高×胜、王×荣、韩×华、时×菊、吴×寅的陈述;证人高×修、刘×法、孙×秋、刘×童、吴×夫、吴×华、刘×瑞、何×洋、吴××、范×波、何×滨的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抓获说明以及被告人刘×胜、刘×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胜、刘×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胜、刘×辉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刘×胜、刘×辉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刘×胜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可予采纳;其他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可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刘×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高晓钟审判员  王丽萍审判员  李成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