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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汤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某某,练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汤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裴某某,男,1980年6月22日出生。2004年1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练某某,男,1980年3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4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6月5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6日由本院决定,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3)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珂、刘译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被告人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练某某伙同他人在汤阴县星阁路北段柳叶刀削面地摊上因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打架,后裴某某、练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练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裴某某、练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是在被动的情况下用凳子打被害人的。辩护人王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裴某某应认定为从犯;2、被害人张某某先打裴某某,裴某某是防卫行为;3、被害人有过错,民事部分双方调解,建议对被告人裴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练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裴某某、练某某和张某甲、张某某在汤阴县星阁路北段柳叶刀削面地摊上吃饭时发生争执,练某某用面汤泼到张某甲脸上,被害人张某某见状后不满发生打架,被告人裴某某、练某某等人将张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某头部创口符合钝器打击形成特征,创口累计长达9.5cm,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裴某某、练某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3万元,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河南省汤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双方调解协议书及被害人领款证明。3、本院(2004)汤刑初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4、被害人受伤照片、住院病历等。5、证人张某甲的辩认练某某笔录、被害人张某某辩认练某某笔录。6、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逃证明:2013年4月11日22时许,在汤阴县星阁路北段柳叶刀削面发生的故意伤害案,嫌疑人张某某在逃。据裴某某供述,自称叫李某的东北老乡有作案嫌疑,民警经公安网查询,未能落实李某真实身份,现嫌疑人李某在逃。7、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证明:2013年4月11日晚10时许,我所民警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汤阴县星阁路北段柳叶刀削面有人打架。民警到达现场见被害人张某某头部流血,将张某某送往医院治疗。经询问张某某被三名男子用木棍和饭店内凳子打伤头部,民警对现场进行了查看,未发现打架时使用的木棍,现场塑料凳子有损坏并翻倒在地上。8、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前科证明:经公安网查询,裴某某于2004年1月12日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经公安网查询练某某无违法犯罪前科。9、汤阴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抓获证明:2013年5月11日中午13时许,民警在汤阴县城关镇大北街与苏家胡同交叉口将犯罪嫌疑人裴某某当场抓获,犯罪嫌疑人练某某在汤阴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被抓获。10、被告人练某某的户籍证明,裴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1、证人姚某的证言:我看见练某某手里拿着约30厘米铁质类似锥子的东西,另一矮点男子拿着约50厘米的木棍,还有另外一个男子,我问练某某干什么,练某某指了下矮点儿的男子,说我战友小裴跟里面的人有点儿矛盾。他们三个人准备进去打,我拉住了练某某,另外两个人进去打了,小裴在里面骂着说:“服不服,不服还打你”。有人报警,练某某叫给他的两个朋友一起走了,随后从柳叶刀削面出来一名男子手捂着头,头上流着血。1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在我开的刀削面摊上,有三个人吵起来了,他们都喝了酒,打电话叫人,又来了三个人,后来双方就打起来了,拿板凳摔对方,他们打着打着就都跑出去了。13、证人张某甲的证言:我和张某乙、张某某在星阁路柳叶刀削面吃饭,随后张某乙的三个朋友裴某某、练某某还有一个胖子我不认识他们也来了,我们在说话时,练某某突然泼了我一脸面汤,我侄儿张某某就不愿意了,和他们三人吵起来了,练某某朝张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随后张某乙、裴某某、练某某和那个胖子就去他们车上拿东西,张某乙、练某某和那胖子拿着洋镐把,裴某某一只手里拿着一个电棍,一只手里拿着洋镐把,他们四个人就开始打我侄儿张某某,我去拦他们,裴某某用电棍电了我一下,之后他们四个人用洋镐把朝张某某头部身上乱打,打完之后他们就跑了,我们就报警了。1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我和叔叔张某甲在柳叶刀削面地摊上吃饭时,有三个人来到我们桌前一块吃饭时,有个瘦高个用面汤泼到张某甲脸上,我就问那男子想干什么,那男子就打了我一耳光,有个矮个子拿着一个类似电棍的东西打到我头部,另一个胖高个拿板凳砸我的头,他们四个人都拿着木棍开始打我,朝我头部、身上乱打,我就往北跑,他们追着我打。15、被告人裴某某的供述:练某某泼了张某甲一脸面汤后,张某某拿出铁棍去打他,我就用胳膊去挡,张某某就打我,我用胳膊挡了几下,从旁边拿了一个板凳乱挡乱打,我打到他的身上没有打他的头部,练某某也拿了一个板凳朝张某某身上、头上乱打,李某也在张某某身上乱打,张某乙对张某某拳打脚踢,当时我的胳膊被打肿了。16、被告人练某某的供述:吃饭时我和裴某某坐在了张某乙、张某甲、张某某的桌上,裴某某和张某甲发生争吵,张某甲说话带脏字,我就用桌上的面汤泼到张某甲脸上,张某甲的侄儿张某某从背后拿出一个铁棍过来打我,裴某某替我挡了一下,我向后退了一步,用脚把张某某踹翻了,裴某某用板凳去打张某某手里的铁棍没有打掉,就打在他身上,我也用板凳在张某某身上乱打,打了一会儿就退出来了,我和贾某某、姚某在外面说话,裴某某和他的老乡在里面和张某某打。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练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核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练某某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裴某某所起作用较练某某小。被告人裴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系从犯之理由,经查,裴某某伙同他人将被害人打致轻伤,系主犯。辩护人辩称裴某某在被打后系防卫行为之理由,经查不实,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裴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二、被告人练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秀荣审 判 员  张红霞人民陪审员  范卫东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运士博6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