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博民初字第2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彦君与被告宁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君,宁海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2024号原告刘彦君。被告宁海东。原告刘彦君与被告宁海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玉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刘彦君、宁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彦君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宁海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6150元。被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时被告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给原告。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6150元,并支付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页,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证据②借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6150元的事实;被告宁海东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实际是借原告10000元本金,原告要被告每天支付利息150元,是高利贷。被告是在被原告恐吓的情况下立写了借条给原告。原告所诉被告欠其76150元,是本金10000元加上每天利息150元一起计算出来的。被告只负责偿还10000元本金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给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原告居民身份证一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6月29日立写的借条一份,被告辩称是原告用胁迫的手段写的,且认为借款不是76150元,被告只借原告10000元,是原告以每天利息150元计算和10000元本金加起来的。但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借条作为书证证明力大于被告的辩解。故被告提出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借条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可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宁海东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76150元。被告借款时立写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款时被告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给原告。借条载明:“今欠到刘彦君现金人民币76150元。限期一个月内还清,过期不还,后果自负。借款人宁海东,2013年6月29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还款给原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案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欠原告借款本金76150元,被告是否应偿还借款本金76150元给原告;2、被告是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属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6150元及从2013年7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偿还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写给原告收执借条的借款本金不是76150元,而是本金10000元,是原告以每天利息150元累加起来的,借条是被原告胁迫所写的,对此抗辩,被告无充分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海东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6150元给原告刘彦君。二、被告宁海东应支付利息给原告刘彦君。利息的计算:以76150元为基数,从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852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海东负担。上述债务及诉讼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玉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