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曹民初字第14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秀仲与被告黄三岗、孙敬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仲,黄三岗,孙敬茹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482号原告王秀仲,男,汉族,1986年1月1日生。被告黄三岗,男,汉族,36岁。被告孙敬茹,女,汉族,47岁。原告王秀仲与被告黄三岗、孙敬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三岗、孙敬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仲诉称,2012年10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首钢协力大楼南的两间彩钢房,租赁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原告支付租金26000元。合同约定因管委会或首钢京唐公司建设规划需要拆除出租房屋时,被告无条件退还剩余房租。2012年11月30日曹妃甸工业区管委会公告通知,原告租赁的房屋要拆除,2013年1月11日停水停电,原告无法继续租赁房屋。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房租108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黄三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孙敬茹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三岗、孙敬茹系合伙关系。2012年10月1日,原告王秀仲与被告黄三岗、孙敬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王秀仲承租二被告位于曹妃甸工业区十一加首钢协力大楼南的两间彩钢房,租赁期限为半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3月30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因工业区管委会或首钢京唐公司建设规划的整体需要,拆除房屋时出租方无条件退还承租方剩余房租。原告王秀仲将合同约定的房屋租金26000元交付给了被告黄三岗。2012年11月30日,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对钢铁电力园区“两个自发市场”进行集中整治的通知》,要求钢铁电力园区首钢协力大楼南侧的自发市场停止乱开门店、无证照经营的非法经营活动,由业主自行拆除违法违章的房屋建筑。原告王秀仲承租的两间彩钢房属于整治范围之内,原告王秀仲陈述其于2013年1月15日退出租赁房屋,被告孙敬茹的配偶韩文宝则陈述原告王秀仲于2013年1月20日退出租赁房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关于对钢铁电力园区“两个自发市场”进行集中整治的通知》,韩文宝证言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王秀仲与被告黄三岗、孙敬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黄三岗、孙敬茹系合伙关系,应承担连带责任。当原告王秀仲承租的两间彩钢房因政府规划需要拆除时,二被告应按《房屋租赁合同》第六条约定向原告王秀仲返还剩余租赁期间的租金。至于原告王秀仲退出租赁房屋的时间,原告王秀仲陈述为2013年1月15日,被告孙敬茹的配偶韩文宝则陈述为2013年1月20日,但双方均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实际租赁时间的举证责任应由原告王秀仲承担,因此本院以被告孙敬茹一方的陈述为准。原告王秀仲的租赁期间共181天,折合每日租金为143.65元(26000元÷181天),原告王秀仲未使用租赁房屋的期间为70天,二被告应向原告王秀仲退还租金100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三岗、孙敬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王秀仲返还房屋租金10055.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王秀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黄三岗、孙敬茹连带负担26元,由原告王秀仲负担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刘雪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 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