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晋民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林锋潮与苏世雄、邱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锋潮,苏世雄,邱良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541号原告林锋潮,男,1986年7月3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施维新、叶水波,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世雄,男,196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傅海鹏,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良彬,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林锋潮与被告苏世雄、邱良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对事实争议较大,本案依法裁定转换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水波,被告苏世雄的委托代理人傅海鹏,被告邱良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1年4月12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168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如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两被告未依约还款,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168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1年5月1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被告邱良彬辩称,1.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已被诈骗,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中止本案的审理,待被告被骗一案侦破后再行审理。2.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号内的借款只有30万元而非316800元,实际借款只有30万元。本案借款是高利贷,原告将部分利息计入本金。3.被告借款后,已陆续偿还给原告6万元,并以转让债权109590元的形式偿还了原告的借款,现仅欠原告130410元。4.因被告被骗款项尚未追回,经济上非常困难,无能力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借款,请求法庭准许由被告分期偿还。原告的诉讼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告苏世雄辩称,1.原、被告之间并非民���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保证合同关系,原告实际是为被告向顺发贷款公司借贷提供信用担保,是担保关系,被告实际未收到款项。2.导致被告所借款项被骗,是因原告未尽到审慎义务,原告应承担责任。3.被告被诈骗后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中止审理本案,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再行审理。4.被告已陆续偿还原告6万元,并转让债权109590元,现仅欠原告13041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两被告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借据上的签名为被告苏世雄本人所签;2.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011年4月12日转入被告苏世雄帐户316800元的银行转账流水记录单不持异议;3.原告确认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4月23日、6月3日三次共收到苏世雄支付4万元,收到被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两张金额为109590元。4.两被告因被诈骗,于2011年4月12日向石狮市公���局报案,石狮市公安局已立案侦察。5.苏世雄与邱良彬系夫妻关系。双方争议焦点:1.本案原、被告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担保关系?2.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份债权凭证是否存在着转让债权?一、关于本案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出具的借据、收据及银行历史流水单予以证实,被告对上述证据中的的签名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应当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辩称双方系信用担保合同关系,但在法院调取的公安部门询问笔录中,被告明确表明是向原告借款,被告于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与庭审中的答辩相矛盾。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据、收据各一份,证明:(1)两被告向原告借款���民币316800元的事实;(2)本案借款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2日至2012年5月11日;(3)双方产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4)违约责任及其他合同事项。2.DCC历史流水单一份,证明原告以银行转帐方式将借款316800元转入被告帐户。被告邱良彬质证认为,借款合同是苏世雄写的,借据和收据上的内容和签名都是苏世雄写的。被告苏世雄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借款合同、借据、收据都是被告被诈骗之后按原告要求补写,落款时间并非实际书写时间,证据上的签名确实为被告苏世雄所签,但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三份证据是被告苏世雄在人身自由受到控制之下被逼填写的,对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没有异议。被告邱良彬对争议焦点认为,款项是苏世雄借的,借款是转入被告卡里,但实际没有拿到款项,款项一转进来就被骗走���,被告也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借款当时本人不在现场,原告要求担保,要求本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被告邱良彬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石狮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报案回执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2.收条(据)三份,证明被告已偿还原告4万元。原告及被告苏世雄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被告苏世雄对争议焦点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是担保关系。被告苏世雄本意是向顺发贷款借款50万元,顺发贷款要求被告苏世雄提供担保,被告才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来保证被告的履行能力。因此,被告与顺发贷款是借贷关系,原告作为担保公司,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原告转账316800元至被告账户,转账目的是为了证明被告的信用,表明原、被告之间设立的是担保关系。原告作为专业的担保公司,在办理此项业务时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导致担保款项��骗,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苏世雄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报刊广告页,证明原告违规发布放贷广告,被告通过这种方式才找到原告进行借款担保。2.银行卡、银行账单明细,证明原告将本案的款项转账至被告银行卡之后即被转出的记录,说明原告在本案中只是提供担保作用。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报纸的真实性不清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只能证实被告苏世雄银行卡进出帐明细,没法证明原告是提供担保,且证明了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供了本案借款款项的事实。被告邱良彬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质证。本案审理中,本院依职权依法向石狮市公安局调取被告苏世雄因被诈骗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的相关材料。从调取的刑事卷宗材料可确认被告苏世雄于2011年4月12日17时07分因其被诈骗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公���机关已于2011年4月29日立案。在苏世雄向公安机关所作的报案询问笔录中,苏世雄陈述了向原告借款316800元及被诈骗的事实。原告及被告苏世雄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都不持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苏世雄出具的借据,收到借款的收据加以证实,两被告对借款合同、借据及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也确认所借款项原告有转入被告苏世雄帐户。被告苏世雄在石狮市公安局所作的报案询问笔录中,也确认了向原告借款的原因、过程、借款金额及原告有将本案借款316800元转入其帐户的事实,两被告还于借款后三次还款给原告,为此应当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设立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苏世雄未能举证证实自己的主张,且该主张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份债权凭证是否存在着转让债权的事实原告认为,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份债权凭证,原告收取的原因,一是代两被告催讨,二是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并不是债权转让。原告出具的收据上只载明收到欠条两张,并没有说明要抵消两被告的债务,收据上没有原债务人信息,更没有债权转让必要的书面通知。两被告主张系债权转让不能成立。两被告认为,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份债权凭证应当视为债权转让的依据,因为该债权凭证交由原告保管,被告无法实现债权,不可能是委托原告来催讨,两份债权凭证金额共计109590元应当两抵扣被告欠原告本案借款。本院认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两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将两份债权转让有通知该两份债权凭证中的债务人,而原告仅于2011年6月7日出具收到两被告提供的两份债权凭证,在原告出具该收据后,两被告仍然于2012年11月15日向原告还款。可见两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两份债权凭证,并不存在债权转让的事实。据此,对两被告的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该债权凭证不得抵扣两被告在本案中欠原告的借款。经举证、质证、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3月被告苏世雄因轻信报纸刊登的诈骗贷款信息,欲向报刊上刊登的诈骗公司申请贷款,而于2011年4月12日向原告借款316800元用于证实其个人的经济能力。两被告向原告所借的316800元,原告通过其个人银行帐户转入被告苏世雄开设于建设银行的个人帐户内,再由被告苏世雄、邱良彬夫妻共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苏世雄、邱良彬共同向原告借款3168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为2%并约定两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还出具借据一份及收到借款的收据一份。两被告向原告所借款项在原告当日转入被告苏世雄帐户后即被诈骗分子转出,两被告于当日向石狮市公安局报案,石狮市公安局于2011年4月29日决定立案侦查。此后,原告于2011年4月20日、4月23日、6月3日三次共收到苏世雄支付4万元,收到苏世雄提供的债权凭证两张金额为109590元。庭审后,原告自认于2012年11月15日收到苏世雄支付的2万元,现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56800元,未支付过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两被告因民间借贷行为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还清借款,原告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未超出同类银行贷���利率的4倍,该约定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来计算,不予支持。双方虽对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费用进行了约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了相关费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协议中还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因双方已约定了较高的借款利率,该利率的约定已能够补偿原告因两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由于原告未主张其因被告逾期还款而产生了其它直接损失,因此在已支持原告请求的较高利息的基础上,对其再请求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世雄、邱良彬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锋潮借款256800元,并自2011年4月12日起至2011年6月3日止按本金316800元计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1年6月4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按本金276800元计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本金256800元计算,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2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两被告负担4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岩芳审 判 员 陈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荣贵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燕萍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