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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董某与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一初字第01875号原告:董某,女。委托代理人:周鲁宁,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女。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安徽致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董某与被告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同年9月17日、18日、10月8日依法由审判员鲁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鲁宁、被告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新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某诉称:2011年1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同时亲笔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周期为15天左右归还,因被告借款后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200000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的借款利息(至2013年8月16日止的利息为2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的种种抗辩理由不成立。借条是被告亲笔出具,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该很清楚出具借条的后果。原被告只是见过几次面,证人藏某和原告是同学,关系很密切,藏某向原告借钱要利息,而被告向原告借钱可以免利息,是不符合常理的,证人邱某证言都是谎言。原告从银行提取100000元,从经营的左岸咖啡厅拿现金100000元,计200000元出具给被告。本案明显不存在原告对被告有威胁、逼迫的情况,被告拿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没有收到这200000元现金,并且被告自己报案声称借款530000元,别人来要债了。原告也提供了330000元借款的证据,加上本案的200000元借款,正好是被告自己所承认的530000元的借款,本案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就是200000元的借条。即使借条上原告的姓名看不清楚,但该借条在原告手里,借款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武某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不认识原告,不知道原告的名字怎么写,所以借条上原告的名字写的很模糊,可看出被告和原告只是萍水相逢,也可看出打借条时,原告不在场,因为原告在场的话肯定会辨认自己的名字。2、被告男朋友并不开厂而需要钱,被告和证人邱某只是普通朋友关系。被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不需要也没有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证人藏某、苏某开中介所需要资金周转,她们与原告间有很多的经济往来,连续借款不方便,所以被告才帮藏某做钱托,照抄了一份苏某拟好的借条向原告借款。15天后被告问藏某、苏某有无将借条撕毁,她们讲已经撕毁。3、原告称是被告自己报案声称借款530000元的事情,不是事实。是证人藏某、苏某称被告借了530000元而骚扰被告。4、原告没有掌握被告的任何信息,就出借巨额200000元是不相符合常理的。原告陈述的借款来源也有疑点,原告提供的流水账看不出100000元的来源,并且日期与借款日期不相符。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供证据说明大量借款现金的来源。5、在长达21个月的时间里,看不出原告对被告主张过催款权利,唯一一次见面是在今年8月27日到被告单位要钱。综上,讼争借款根本不存在,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武某以借款人签名,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以2011年10月31日,向培借款贰拾万元整,借款周期为15天左右归还”。此款拖欠至今,以致成讼。另查明:2011年10月30日,原告董某自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提取现金100000元,其徽商银行马鞍山银泰支行另一账户存折借贷频繁,其母亲马化荣于2010年5月19日至2011年11月23日经营左岸咖啡厅。又查明:2013年6月6日至8月17日,藏某多次短信向被告武某催还借款。2013年8月,被告武某报警称:藏某、苏某到其工作单位马钢第九幼儿园索要530000元借款,干扰其正常工作。2013年6月7日,邱某出具承诺:欠苏某、藏某336000元于2013年6月30日还100000元,余款于7月30日全部还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身份证、承诺复印件各一份,借条、承诺书、个体工商户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件各一份,徽商银行对账单、桃源派出所接处警情况说明、短信记录原件各四张及开庭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确认。庭审中,经原告董某申请,本院准许证人藏某当庭作证:当时被告和我关系好。因被告男朋友开厂向我借200000元,但我没有钱,就和原告说了这事,由被告出具借条,约定借15天后归还,因为是朋友所以没要利息。原告拿给被告200000元现金,15天后我向被告要钱,被告说资金周转不开,再次要钱时,被告用种种理由借故拖延。借款地点是美联房产所,还有原被告和苏某在场,钱是一扎一扎的,用黑色塑料袋装的。证人苏某当庭作证:原告提着200000元现金到美联房产所借给被告,被告是一扎一扎数的钱,数好了就出具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款是藏某介绍的。经被告武某申请,本院准许证人邱某当庭作证:武某和董某没有经济往来,和藏某还有其他业务关系,我欠藏某的钱。2011年11月31日,我和武某、藏某、苏某在美联房产所,借款时武某写借条一开始时写得不对,苏某就说我写你来抄,武某就抄写了一张借条。当时没有交付现金,事后藏某请我吃饭时说借条已经撕了。董某没有打过电话给武某催款。证人曹某当庭作证:报警那天,藏某或苏某打电话给我,我去了桃源派出所,因为我丈夫和派出所的人比较熟。当时原告讲你借钱不还还想耍赖,被告讲你上法院起诉我就是了,派出所的民警就讲你们自己调解,后来没有结果就散了。对于以上证人证言,原告董某质证认为,邱某证人证言与事实不某被告武某质证认为,藏某、苏某证人证言不具真实性,被告没有收到200000元现金,证人曹某证言证明借款事实不存在。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是能够证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最直接、最充分的证据。现证人藏某、苏某证明借款事实的经过及因索要借款而报警的过程,证人曹某证言印证了原被告因借款产生纠纷处理未果的事实。所以本案借款事实应予确认。证人邱某证言当时没有看到借款实际交付,也没有证明原告方以敲诈、胁迫的手段或乘人之危使被告武某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借条,同时在证明藏某说撕毁借条时,没有说明撕毁的合理事由。所以该证言不能充分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依据的借款事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被告武某向原告董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董某200000元,借款期限15天左右,所载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被告武某答辩认为借条记载中“培”书写模糊,因本案借款事实已查明,且武某不能举证证明另有“”字或“培”实际存在,故可确认借条载明出借人“培”即本案原告董某。现原告董某要求被告武某依照借条约定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董某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1年11月16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减半收取2330元,诉讼保全费1520,合计3850元,由被告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9、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