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周民初字第0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张炳锡与江阴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炳锡,江阴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周民初字第0213号原告张炳锡。委托代理人王彬(受张炳锡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张丽萍(系张炳锡女儿,受张炳锡特别授权委托),女,汉族,1978年11月20日生。被告江阴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山路2-8307室。法定代表人沈秀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泂(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虹桥北路168号。负责人顾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维峰(受该公司特别授权委托)。原告张炳锡诉被告江阴市瑞祥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7月10日、2013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炳锡的委托代理人王彬、张丽萍,被告瑞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泂,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炳锡诉称,2011年9月25日10时05分左右,范小平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6.7KM(分水收费站)时,进入对向收费道内,与对向张炳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炳锡受伤、两车及分水收费站收费岗亭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其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范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炳锡不承担事故责任。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瑞祥公司,瑞祥公司为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称交强险)和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炳锡以瑞祥公司、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9449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被告瑞祥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已经共计赔偿7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5日10时05分左右,范小平驾驶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普通半挂车,沿S23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56.7KM(分水收费站)时,进入对向收费道内,与对向张炳锡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未注册登记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相撞,造成张炳锡受伤、两车及分水收费站收费岗亭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炳锡随即被送至宜兴市人民医院救治。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1年10月31日对本起事故的责任作出认定,确认范小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炳锡不承担事故责任。后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张炳锡以瑞祥公司、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普通半挂车的注册登记所有人为瑞祥公司,范小平为雇佣驾驶员。瑞祥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各两份,交强险和商业险期间均自2010年10月30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9日二十四时止。两份商业险均承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合计1000000元;三者险不计免赔条款等。本院根据张炳锡的申请,分别委托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对其精神疾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对误工、营养、护理期限作出审核。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8月28日作出了锡精卫司鉴所(2012)精鉴字第309号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鉴定诊断: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脑挫裂伤后综合症)。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0月9日作出了锡诚(2012)临鉴字第22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炳锡颅脑损伤致精神障碍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误工期240日、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为宜。保险公司、瑞祥公司提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张炳锡原有脑梗塞病史,提出对交通事故导致的外伤与伤残等级的参与度鉴定的申请。鉴此,本院向专业人员进行调查,专业人员根据本院提供的张炳锡的病史资料及本院对张炳锡事故发生前后身体情况的调查笔录陈述,人一般到五六十岁或多或少均有脑梗塞现象的出现,只是情况严重程度不同而已。因张炳锡年龄较大,在本起事故中造成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底骨折、气颅、额骨骨折等伤情,说明脑部受到很大的伤害。现在容易疲乏、情绪波动大、易激惹、伴有记忆力下降,原有工作能力、社会适应及人际交往能力受损。根据张炳锡事故发生前后的表现及具体伤情作出的鉴定结论毫无问题。对此,保险公司提出,对张炳锡在事故前社会交往能力、情绪均属正常,都是其亲属人员的陈述,对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张炳锡主张医疗费935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2472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没有相关医疗证明的外购药金额,另外应在商业险部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5%,对此,瑞祥公司表示认可。保险公司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期限,认可护理费标准为50元∕天、营养费15元∕天、误工费1800元∕月,认可残疾赔偿金为10级、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张炳锡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张炳锡,经营范围及方式:电工器材、建筑装饰用品(不含油漆涂料)五金工具、五金杂品的零售。保险公司提出,该营业执照不能证明张炳锡的误工实际收入损失的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瑞祥公司提出在本院确定的交通费金额上自愿补偿张炳锡10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医药费清单、出院记录、交通费发票、营业执照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张炳锡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案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标准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苏B×××××重型半挂牵引车、苏B×××××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对张炳锡因交通事故受伤而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和瑞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对张炳锡直接予以赔偿。尚有不足部分,由瑞祥公司进行赔偿。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范小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张炳锡不负事故责任。故瑞祥公司应承担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100%的赔偿责任。张炳锡损失的确定:张炳锡主张医疗费93509元,本院核对张炳锡提供的医疗费相关票据,实际金额为91351元(包括外购药1484元)。因外购药购买时间与张炳锡提供的无锡第二人民医院的就诊时间不能吻合,该款应予扣除,本院确认医疗费为89867元。保险公司提出商业险中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瑞祥公司予以认可,本院应予确认,即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中赔偿医疗费59387元。张炳锡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98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5400元,上述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张炳锡主张残疾赔偿金118708元,保险公司提出张炳锡原有脑梗塞病史,申请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外伤对伤残等级进行参与度鉴定。本院对专业人员进行咨询后,认为张炳锡年龄较大,在本起事故中造成额叶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脑出血、颅底骨折、气颅、额骨骨折等伤情,其脑部受到很大伤害。鉴定人员根据张炳锡亲属及邻居对张炳锡事故发生前后生活及工作情况的反映,作出的鉴定结论真实有效,且保险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张炳锡主张的该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均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炳锡主张误工费24720元,本院认为,张炳锡提供了无锡市宜兴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故应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零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1498元/年,张炳锡误工费应为31498元/年÷365天/年×240天=20711元。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害人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考虑,酌定精神抚慰金以12000元为宜,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关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瑞祥公司另外自愿补偿交通费1000元,系该公司处分其实体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张炳锡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炳锡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共计250404元(不包括瑞祥公司补偿的交通费100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20000元,死亡伤残项赔偿限额范围中赔偿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计157819元,共计177819元。超出部分72585元,由瑞祥公司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瑞祥公司按照10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10480元,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直接赔偿张炳锡62105元。瑞祥公司应赔偿张炳锡10480元,另瑞祥公司自愿补偿张炳锡交通费1000元,两项合计为11480元。瑞祥公司提出其已赔偿张炳锡75000元,该款应予轧除,故应由张炳锡返还瑞祥公司635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保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张炳锡239924元。二、张炳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瑞祥公司63520元。三、驳回张炳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90元,鉴定费5440元,两项共计9630元,由张炳锡负担87元,保险公司负担8643元,瑞祥公司负担900元。保险公司、瑞祥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张炳锡垫付,保险公司、瑞祥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张炳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邢旭东代理审判员 张 栋人民陪审员 殷 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应文涯附:开户行: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周铁支行户名:宜兴市人民法院周铁人民法庭帐号:32022334012010000217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