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赵德寿与被上诉人胡廷仲、原审第三人姜永国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德寿,胡廷仲,姜永国
案由
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张中民一终字第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德寿,男,1939年2月12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张家界市永定区装卸运输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张世春,女,194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张家界市永定区织布厂退休职工,系上诉人赵德寿妻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廷仲,男,1943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居民。委托代理人田英治,张家界市永定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第三人姜永国,男,1955年1月1日出生,土家族。上诉人赵德寿因与被上诉人胡廷仲、原审第三人姜永国相邻土地、建筑物利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一日作出的(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亚萍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田洪山、王丽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德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世春,被上诉人胡廷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英治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姜永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对被上诉人胡廷仲所购房屋除历史存在的檩子、楼板外,在购房后是否在争议风火墙上另行搁置檩子、楼板及杂物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3)张定民一初字第7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赵德寿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唐亚萍代理审判员 田洪山代理审判员 王丽琴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