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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程小江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刑一初字第1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蒲城县,系被害人的父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女,汉族,户籍,系被害人的母亲。诉讼代理人郭某乙,男,汉族,户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吴某坚,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人程小江,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黄某英,湖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一刑诉字(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小江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郭某乙、吴克坚,被告人程小江及其辩护人黄聪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程小江在本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柏溪路南二巷21号楼下,遇到被害人郭某丙。两人因之前合伙做生意的事情发生口角、肢体冲突。郭某丙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追赶程小江,砸向程小江,未果,砖头掉在地上断成两截。程小江随即捡起其中一截砖头砸向郭某丙,砸中郭某丙头部。郭某丙倒地,程小江逃离现场。郭某丙起身紧追几步后,再度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程小江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作案工具砖头照片等;2.书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李某甲、梁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程小江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dna鉴定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小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其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请求判决被告人程小江赔偿死亡赔偿金8148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丧葬费3万元;合计人民币1044837.6元。被告人程小江当庭表示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表示愿意赔偿,辩解称不知道郭某丙的死是否其砸砖头致死;其确定是砸中了,但是不知道砸中哪里。辩护人提出:起诉书认定的罪名错误,本案应当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程小江并没有积极追求被害人的死亡,被害人的死亡是一个意外。该案的凶器是被害人砸向被告人的砖头,被告人只是随手一扔,并且只是扔了一下,就出现了被害人的死亡。无论法院认定本案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还是过失致人死亡,都希望法院看在被告人程小江的认罪态度好,对被告人程小江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程小江在本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柏溪路南二巷21号楼下遇到已大量饮酒的被害人郭某丙。被告人程小江向郭某丙索要两人之前合伙做生意时购买的照相机未果,两人因此发生口角及肢体冲突。郭某丙从路边捡起一块砖头追赶程小江,砸向程小江未果,砖头遂掉在地上断成两截,程小江随即捡起其中一截砖头砸向郭某丙,砸中郭某丙头部,郭某丙倒地。程小江逃离现场。郭某丙起身紧追几步后,再度倒地,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2013年5月5日,被告人程小江在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合水口公明汽车站第一栋101网租公明499上网,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另查明,被害人郭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之子,二原告人生育二子。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证据证实:(一)物证、小半块不规则红色砖头一块,证实是被告人程小江砸郭某丙头部的砖头。2、半块红色砖头一块,证实是被害人郭某丙用来砸被告人程小江未果,砸到地上的裂成两块的砖头中的一块。3、t恤上衣和裤子,证实被告人程小江作案时所穿的衣服。(二)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3年5月3日19时37分许,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接黄某甲报称:在公明街道合水口柏溪路南二巷21号其租房楼下看到两名男子打架,其中一名男子被砖头砸中躺在地上,脸部朝下,口部流血。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程小江作案时所穿的t恤和裤子。3、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5月3日19是37分许,报警人黄某甲报警称:在公明街道合水口柏溪路南巷21号其租房楼下看到两名男子打架,其中一名男子被砖头砸中躺在地上,脸部朝下,口部流血。经侦查,程小江有重大作案嫌疑。2013年5月5日17时许,被告人程小江在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合水口公明汽车站第一栋101,网租公明499上网,民警陈某和王子飞赶往该地址将程小江抓获。4、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分别证实了被告人程小江、被害人郭某丙的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9时许,我在自己承租的房间内休息,听到外面有吵架的声音,就在自家阳台观看。看见一名男子(被害人郭某丙)拿着砖头追打另一名瘦小男子(被告人程小江),追打的男子用手中砖头砸向被追打的男子,但没有砸中,砖头砸在墙上,裂成两块。被追打的男子捡起其中一块砖头砸向追打的男子,并砸中该男子头部。10分钟后,我下楼买东西,发现被砖头砸中的男子面朝下躺子起其中一块砖头砸向追打的男子,并砸中该名在地上一动不动,遂叫围观群众打电话报警。当时看到那名男子躺在地上,头部在流血。同一块砖头断成了两截,是砌房子的那种红砖,我是在伤者旁七八米远的地方发现那两块断砖头的。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9时03分许,我下班回来把车停在合水口信顺超市门口,在那里聊了一会儿天。19时23分许,我转个弯沿着柏溪路南一巷的小路往家(公明街道合水口柏溪路南一巷18栋美宜佳超市楼上402房)走。我边打电话边走,突然一个二十出头、中长头发、有点分头,身穿黑色短袖t恤、黑色长裤、一双拖鞋的偏瘦年轻人从我身边和我迎面跑过去。他手上并没有携带物品。这时我的注意力就转移到往前面十几米看到一个有点秃顶,身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追着这个偏瘦的年轻人。秃顶的男子穿白色短袖,体型偏胖,大概有三四十岁的样子。秃顶偏胖男子追了几步就倒下了,也没有发出任何声音。随后,偏瘦男子沿着我走来的方向拐向信顺超市那条路跑了。我觉得不对劲,走过去看了一下,发现偏胖秃顶男子的后脑勺在流血。因为我在打电话,而且距离比较远光线比较暗,所以没有注意到偏胖的秃顶男子是怎么受伤的。3、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3日19时25分许,我下班回到家,过了十分钟左右听到楼下有人大声吵架(他们吵架的内容我没听到),现场无其他人围观,我也不清楚现场有无监控摄像头。我从房间窗户往外看,两名男子从我楼下大门对面的网吧门口转进我窗户下面的巷子。一个短发,身穿浅灰色长袖衣服黑色长裤的中年男子右手提着砖头,追着一个二十岁左右,短发,身穿深色短袖上衣牛仔长裤的年轻男子,一边追还一边喊着:“你到底去不去!”年轻人在前面跑,中年人追过我楼下大门就将砖头扔过去砸年轻人。砖头落在卤味皇快餐店那栋楼的朝我住的楼的角落,碎成几块,没有砸中年轻人。这时候,年轻人就在砖头落下的地方站定,捡起一块碎砖头,砸向继续向他追来的中年人。此时他们相距不到三米,年轻人一扔碎砖头过去,中年人就倒在地上了。年轻人就往三和百货方向跑了,中年人捂着头部又站起来了,晃着也朝三和百货方向走过去。4、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我是被害人郭某丙的女朋友。被害人郭某丙身上的白色双卡邦华牌手机(型号bowayi3)是我的电话。2013年5月3日那天我们几乎都待在一起,只有晚上在我们出租楼下附近分开了一会儿。我们分开的时候有三个人,分别是我、郭某丙还有程小江。程小江去年和郭某丙合伙做生意,大概到2012年12月底郭某丙因为程小江的沙画质量不行卖不出去就散伙了。2013年5月3日下午两点多我和郭某丙及四五个朋友去李某乙找朋友,晚上六点多吃完饭我就和郭某丙坐公交车回家。我们在下村元大厂附近下车然后一起走路回家,郭某丙喝酒喝多了,我一路扶着他走。我们走到出租屋楼下附近时就遇到了程小江(程小江当时穿着宝蓝色圆领短袖t恤,浅蓝色牛仔裤,一双球鞋),程小江见到郭某丙就上前用手箍着郭某丙的脖子,他俩小声说话,我站在他们一两米远的地方。我刚开始没听清楚他们说什么,后来感觉他们要扭打起来。我听到程小江说了一句:“你今天喝得醉醺醺的,我就不信我搞不过你。”听完这句话之后,程小江的手机掉在地上,郭某丙踩了一脚,程小江说他的手机被郭某丙踩坏了,郭某丙让我把程小江的手机捡起来。程小江先把手机捡起来看了一下放回兜里,郭某丙没理他就继续往前走。程小江又跟上去跟郭某丙扭在一起,我马上把他们分开,这时郭某丙就先走了,我跟程小江说今天郭某丙喝多了,这些事明天再说。然后郭某丙就回头拉我往前走,让我不要理程小江,程小江就一直跟在我们后面,并对我们说:“我知道你们住哪里,今天如果你不把相机还给我,我就弄死你。”郭某丙听完这句话之后松开我的手,在路边捡了块砖头回头追程小江。我让程小江赶紧跑,郭某丙就在后面追了过去。我跟了二十米左右没有追上他们,因为当时我觉得太冷了,就先回出租屋去换衣服了。过了十几分钟我到楼下用公共电话打电话给郭某丙,但电话一直没人接。后来电话打通了,对方说是公明派出所的民警,让我来派出所协助调查一下,我就来到派出所了。我去年问过郭某丙和程小江散伙的事,郭某丙也曾经和我说过相机的事。郭某丙称相机已还给程小江了,至于程小江为什么还要问郭某丙要相机我就搞不清楚了。那个相机是黑色的,很薄的卡片机,牌子我不清楚。证人李某丙辨认出程小江于2013年5月3日14时在公明街道××××与郭某丙发生过肢体冲突,后来郭某丙就拿了块砖头去追程小江;辨认出其男朋友郭某丙。5、证人郭某乙的证言,证实我弟弟郭某丙自己做铝电池生意,公司名字叫嘉胜新能源电子有限公司,地址在公明街道新宝龙阁宾馆旁边的稳联商业大厦502房,郭某丙的联系电话是130××××1220。我不认识程小江。2013年5月3日晚上,我弟弟郭某丙的女朋友李某丙告诉我郭某丙被程小江故意伤害致死。证人郭某乙辨认出郭某丙。(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小江的供述,证实2013年5月3日晚上大约18点多到19点的时候,我在公明三和百货对面柏溪路的一条巷子里遇到郭某丙和他老婆。我上前搭话问郭某丙什么时候还押金和相机给我,他说改天过来拿。他搂着我脖子和我打闹,我当时说你喝醉了,你搞不过我。他说:“我打不过你?”然后就抱着我摔,我手机被摔倒地上了,郭某丙往我手机上踩了一脚。后来他们走了,我在后面跟着他们。郭某丙说我再跟着他,相不相信叫我死在这里,同时叫他老婆打电话叫“阿静”来,不过他老婆没打。后来郭某丙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他老婆在旁边说郭某丙喝醉了叫我赶紧走。我没有跑,说你敢砸同时伸手拉掉他的眼镜就跑。他拿着砖头来追我,因为我跑得比郭某丙快他追不上我,郭某丙就用砖头丢我,但距离较远没丢中,砖头砸到地上碎了。我就捡起其中半块对他丢了过去,当时砸到他脸上(因为当时那里比较黑,我看得不是很清楚,感觉是砸到了郭某丙脸上了)。他被我砸中之后还滑了一跤,之后我就跑了。我当时和郭某丙吵架的时候他老婆在旁边,不过后来打起来的时候就没注意她在哪里了。我是在2012年12月份认识他的,当时他说要帮我卖沙画但是一幅画也没有帮我卖掉。后来为了把店里的沙画用相机拍下来让郭某丙拿去给客户看,我就买了一部相机(我花了一千二百元,郭某丙出了两百),可是后来郭某丙把相机拿走了。我和郭某丙打架的时候,穿黑色的圆领t恤,下身穿浅蓝色的休闲裤(左腿膝盖处有一道破口),脚上穿拖鞋。郭某丙穿了一件圆领的t恤,领子部位有一排扣子,颜色有点花,说不清楚颜色;还有一件外套,样子记不清楚了,好像穿休闲鞋。被告人程小江指认照片中穿黑色衣服的男子就是他本人,同时证实被告人程小江于2013年5月3日19时19分27秒在公明柏溪路南二巷19号楼外监控范围内出现。(六)鉴定意见、深光公(刑)法病字(2013)003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①死者郭某丙左某后挫裂伤,广泛性蛛网膜下出血,脑基地部大量积血并伴有血凝块,分析死因为颅脑损伤。②死者尸斑呈浅紫红色,指压褪色,移指复现,尸僵尚未出现,推测死亡时间(距初次尸检时间2013年5月3日21时)约2小时。③死者左某后见7.4×6.0cm挫伤,挫伤边缘呈较明显的现状,转交处约呈直角,其夹角处见一裂创,该裂创创缘见挫伤带,创缘簿整齐,创缘稍向内卷曲。分析符合具有棱边及棱角的钝器(如砖块等)损伤特征。鉴定意见:被检人郭某丙系颅脑损伤死亡。2、公(深)鉴(法物)字(2013)2623号鉴定文书,证实死者郭某丙血样、现场死者头部西侧地上提取血迹、现场砖头擦拭子1的str分型相同,同一认定几率大于99.99%。(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深光公(刑)勘字(2013)05030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地点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街道黑水口柏溪路南二巷;现场见一具男性尸体,提取半块红色砖头一块、小半块不规则红色砖头一块、“boway”牌手机一部、钥匙一串,擦拭提取血迹一份。(八)视听资料案发现场附近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证实2013年5月3日19时19分26秒-28秒,有一男子(被告人程小江)从画面右上角快速跑向左下角,离开监控画面;29秒,另一名男子(被害人郭某丙)在画面最上方正中间倒地不起。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小江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小江归案后及庭审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害人郭某丙先用砖头打砸被告人程小江,激化了矛盾,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可酌情对被告人程小江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小江的犯罪行为应当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程小江系成年男子,明知用坚硬的砖头打砸被害人会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发生,却仍然实施了该行为,并造成了被害人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表明被告人程小江有明显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故辩护人提出的此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程小江认罪态度好等相关辩护意见均符合本案事实情况,予以采纳,并在量刑时考量。被告人程小江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1、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死亡赔偿金人民币81483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20万元的两项诉求,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故原告人的此两项诉求依法不予支持;2、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丧葬费人民币30000元的诉求,经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小江应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3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程小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5日起至2028年5月4日止。)二、被告人程小江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挥审 判 员 周 祖 文代理审判员 张   薇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磊(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