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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行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姚永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东行初字第325号原告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沈庄村西。法定代表人刘文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进,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什锦花园26号。法定代表人王彦,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彦芳,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武朋涛,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第三人姚永强,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柴根修,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天地)要求撤销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城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6日受理后,于同年9月10日向被告东城人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由于姚永强与本案审理的内容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保定天地的委托代理人朱进,被告东城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彦芳、武朋涛,第三人姚永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柴根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6月24日,被告东城人保局作出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6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2日受理姚永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姚永强与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姚永强于2012年6月23日到该公司工地,即地铁七号线磁器口4标段进行劳动时,不慎被突然断裂的卷扬机钢丝绳打伤,造成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右小腿皮擦伤。姚永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东城人保局于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1、姚永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报告。4、姚永强身份证复印件。5、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断证明书及相关病例复印件。6、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东劳仲字(2012)第3278号裁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2013)东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6525号民事判决书。7、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复印件。上述证据是受害职工姚永强向我局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时提交的材料,证明我局按照规定受理了姚永强的申请。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按照法定规定程序受理姚永强的申请并要求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举证的事实及送达情况。9、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6525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材料,证明我局于2013年6月24日到北京市二中院调取材料,核实了劳动关系情况。10、2013年5月22日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委托代理关系材料,证明保定天地的答辩情况。11、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6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我局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原告保定天地诉称,2013年6月25日,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6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姚永强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认定工伤决定是调查核实认定姚永强与原告在2012年6月23日至同年10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但事实却不是这样,姚永强2012年6月23日准备去原告位于地铁七号线磁器口4标段的工地进行试工面试的时候,由于其自己不小心,不慎受伤。并且受伤原因并非自己劳动,而是第三人违规作业。后姚永强一直坚持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姚永强没有上过一天班,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提供过任何劳动。综上,姚永强受伤时并不是原告的员工,也没有事实上为原告提供任何劳动,被告认定的工伤与事实不符,故诉请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6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保定天地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被告东城人保局辩称,2013年4月25日,姚永强向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6月23日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东城人保局2013年5月2日受理了姚永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5月13日通过邮寄、于2013年5月17日通过留置向保定天地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我局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被诉工伤认定书。姚永强与保定天地的劳动关系已被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京东劳仲字(2012)第3278号裁决书、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2013)东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6525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此情况我局亦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调取过卷宗。根据姚永强提交的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复印件以及相关病例复印件,我局认定姚永强于2012年6月23日9时左右遭受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定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核实的相关情况,姚永强在2012年6月23日遭受事故伤害时系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系受该公司安排在该公司工地进行劳动中遭受伤害。保定天定虽不认可姚永强系其员工,不认可姚永强所受伤害系工伤,但其举证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之处,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姚永强述称,认可被告东城人保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行为,请求法院维持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姚永强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保定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人制作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保定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经认可姚永强在其单位工作时发生事故的经过。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姚永强于保定天地工地,即地铁七号线磁器口4标段进行劳动时,受到意外伤害,造成左股骨干开放骨折,右小腿批擦伤。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月9日作出京东劳仲字(2012)第3278号裁决书,确认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姚永强与保定天地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2013)东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保定天地与姚永强在2012年6月23日至2012年10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2013)二中民终字第06525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的(2013)东民初字第02016号民事判决书的内容。2013年4月25日,姚永强向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2012年6月23日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东城人保局2013年5月2日受理了姚永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被诉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6012)号工伤认定书。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关于”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本案中姚永强意外伤害事故发生地在东城区,姚永强向被告东城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东城人保局具有进行调查并作出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姚永强与保定天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裁判文书予以确认。姚永强基于与保定天地的劳动关系,在2012年6月23日这一工作时间,在保定天地的工作场所内,因工作的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保定天地认为其与姚永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其要求撤销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6012)号工伤认定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城人保局于2013年6月24日对姚永强作出的认定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3年6月24日作出的京东人社工伤认(1010T024601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保定市天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嫱代理审判员 吴 迪人民陪审员 常 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