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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上述三人均已判决)驾驶一辆黑色桑塔纳到林州市城郊乡宋家庄村,对一台已废弃不用的变压器铜芯实施了盗窃。经林州市物价中心鉴定,该变压器铜芯的价格为31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常某某、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本院(2013)林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王某甲于2013年4月12日到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所盗赃物的作价款3150元已退交。该事实有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到案证明,退款票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王某甲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献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绍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