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1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徐风景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风景,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31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风景,男,汉族,1964年1月16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河源市和平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组织机构代码19247708-0。法定代表人:江创荣,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徐风景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沙井步涌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称步涌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2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徐风景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处理不当。请求法院再审改判步涌公司向徐风景支付克扣的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以及支付签订无固定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徐风景与步涌公司签订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现就双方争议的问题分述如下:一、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本案仲裁阶段酌定徐风景每天工作8小时,每月休息日加班64小时,另外每年节假日加班88小时,符合徐风景所在岗位的实际情况,二审中双方对此均提出异议,但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原判决对此予以确认正确。在本案仲裁阶段,经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步涌公司支付加班工资5518.96元后,步涌公司对此未起诉,视为对此裁决项的认可,一审判决也认定步涌公司应向徐风景支付加班工资5518.96元,徐风景并没有提出上诉,对此,二审判决予以确认正确。现徐风景认为该款额计算有误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2010年、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的问题。步涌公司认为2010年4月12日前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故应从此日起计算年休假工资。在本案仲裁阶段,经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审查后,认为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已超过时效,故只支持了2011年4月13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由于2010年的年休假最迟可以于2011年年底之前休完,故2010年的年休假工资的请求未超过时效。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也未超过时效。徐风景原来的诉讼请求的是2010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步涌公司向徐风景支付2010年至2011年的年休假工资2326.44元并无不当。三、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规定,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徐风景已符合与步涌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其未举证证明向步涌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要求且步涌公司拒绝签订,而是与步涌公司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本案的一审阶段,双方仍在合同期内,故徐风景要求步涌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不成立,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徐风景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徐风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风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学辉审 判 员 孙桂宏代理审判员 赵盛和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淑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