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辛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二终字第47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曾因盗窃于2006年被宁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7年9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8年1月1日刑满释放;2012年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宁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2013)甬宁刑初字第5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辛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钱小良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3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辛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城东小学,进入二楼校长办公室,窃得严某放于抽屉内的软壳中华329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690元)、硬壳中华香烟一包(价值人民币43元)。同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辛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城东小学,进入一楼办公室,窃得王某、张某分别放于抽屉内的人民币共计750余元。同年7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辛某在宁海县跃龙街道城东小学,进入四楼办公室实施盗窃时被发现,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提出上诉称,其所窃得的物品总价值为1483元,尚未达到定罪标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证人麻某、葛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张某、严某的陈述,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辛某的供述及其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一年内盗窃作案三次,按照法律规定认定为多次盗窃,应当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原判结合其系累犯的情节,对其处罚适当。故其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辛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的出庭意见,予以采纳。上诉人辛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王治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