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4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李涛与海南爱家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返还定金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涛,海南爱家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483号原告李涛。被告海南爱家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原告李涛与被告海南爱家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家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涛诉称:被告为一家专业从事房地产销售代理、房屋交易的公司,原告经被告介绍房源,欲购买锦地翰城二期6栋1单元XXX房,建筑面积77.5平方米,房价为48万元整。2012年12月7日,双方达成协议,原告向被告支付购买该房屋的定金2万元整;被告承诺从收到定金款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若无法办妥,则如数退还定金。原告于2012年12月7日支付定金后,被告并未及时办理过户手续,拖到2013年1月底才告知原告无法办理该业务。现因被告不能履行协议,被告违约,应根据约定将定金退还给原告,经原告数次催讨其退还定金,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联系不上被告,被告分文未退还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返还定金2万元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2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南爱家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没有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原告李涛与被告爱家公司建立居间合同关系,被告为原告提供购买锦地翰城二期6栋1单元XXX房的媒介服务,服务内容包括代理办理房产过户、促成签订购房合同等。同日,被告收取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关于具体事项,双方约定如下:被告在收到定金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待办完更名手续后被告安排原告到锦地翰城售楼部签订购房合同;更名费和中介费共计5万元,其中已交2万元(定金),更名成功后再交3万元;若被告无法办妥更名手续,则如数退还定金2万元;若办妥更名手续后原告不购买该房屋或者不配合被告到锦地翰城售楼部签订购房合同,则定金2万元不退还。被告收取订金2万元后,至今未为原告办理锦地翰城二期6栋1单元XXX房更名手续,也未促成原告与房屋所有人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退还定金未果,遂提起本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收条、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并约定了被告自收到2万元定金后十个工作日内为原告办理更名手续,否则如数退还原告定金2万元,双方的约定合法有效。现被告违约,原告依照约定请求退还定金2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2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收到定金后十个工作日届满之日为2012年12月21日,被告并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更名手续,就应当退还原告定金,但至今未退还,已经构成违约,双方并未就此约定具体标准的违约责任,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南爱家房地产交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涛返还定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2年12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的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李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策能审 判 员 吴永红人民陪审员 裴振山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华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