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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民初字第9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丛民初字第930号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明海,邯郸县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峰,邯郸县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某某。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9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代某甲。双方虽然生一女儿,但是夫妻感情依然没有真正建立。被告性格古怪,行为异常,原告无法忍耐被告如此恶劣的变态行为。于2011农历正月初七回娘家居住至今。期间被告一次没有叫原告回家。综上所述,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被告变态的恶劣行为导致双方本不牢固的感情彻底荡然无存。故诉至法院,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代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代某某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9月14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6日生一女儿。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发生争吵。原告于2011年正月初七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婚前财产有:五门柜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皮沙发(1、2、3)一套、玻璃餐桌一套(四把椅子)、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子万年历一个、吊扇一个、电磁炉一套、高压锅一个、茶几一个、茶具二套、铝锅二个、铝壶一个、暖壶一对、夏凉被二对、太空被一对。被告婚前财产有:海尔29英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煤气灶一套;钱江摩托车一辆;康佳冰箱一台。双方无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自主结婚,婚后生一女儿。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七带女儿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分居已超过两年,表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长期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负担,因被告无固定收入,抚养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婚生女代某甲由原告郭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从起诉即2013年3月起至十八周岁至);三、被告代某某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六或日为探望婚生女代某甲时间,原告郭某某应予以协助;四、原告婚前财产:五门柜一套、双缸洗衣机一台、皮沙发(1、2、3)一套、玻璃餐桌一套(四把椅子)、饮水机一台、缝纫机一台、电子万年历一个、吊扇一个、电磁炉一套、高压锅一茶几一个、茶具二套、铝锅二个、铝壶一个、暖壶一对、夏凉被二对、太空被一对、归原告所有;被告婚前财产:海尔29英寸彩电一台、双人床一张、煤气灶一套;钱江摩托车一辆、康佳冰箱一台,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树林代理审判员  杨新凤人民陪审员  陈 亮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雪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