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延平与被告辽宁六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延平,辽宁六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2455号原告孙延平,男,197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系沈阳高新区鑫东盛脚手架租赁站的经营者,住址山东省乐陵市.委托代理人谢长丽,系辽宁联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六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法定代表人孟照煜,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延平与被告辽宁六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靖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胡巧姝、人民陪审员姜明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六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本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延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签订了脚手架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装饰脚手架,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并约定了租赁期限。合同中亦明确了超期使用的租金及造成物品丢失的赔偿价格。合同签订以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应的脚手架及附属物品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分别用于沈阳市皇姑区、沈北新区、铁西区及本溪市等项目工程使用。双方经过最后确认,被告有三个项目使用期限超期且造成租赁物品丢失。现合同履行完毕,被告迟迟不支付租金及赔偿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67860元,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354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六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延平系沈阳高新区鑫东盛脚手架租赁站的个体经营者,2010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市东盛脚手架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门架片253片,跳板80块,工程地点为黄河大街金企鹅,租赁期限自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2月15日止,计60天,租金24000元。约定超期天数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并对租用物品丢失损坏赔偿金额进行约定。后经被告方施工现场人员确认,脚手架实际租赁至2011年4月15日。并产生车费150元,人工费800元,租金550元。以上共产生费用50300元(24000元/60天X122天+150元+800元+550元=50300元)2010年9月14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沈阳市东盛脚手架租赁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租用原告门架片62片,铁跳板6快,工程地点为被告公司,计划租用时间自2010年9月14日至2010年11月9日,计55天,租金3060元。约定超期天数按实际发生天数另计算,并对租用物品丢失损坏赔偿金额进行约定。后经被告方施工现场人员确认,该部分脚手架实际使用天数至2011年1月4日。以上共产生费用6120元(3060元/55天X110天=6120元)。2011年4月19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丢失租用原告脚手片11片,2米铁管79跟,3米铁管5根,长扣314个,铁跳板13块,斜拉79付,4米长木跳板9块。原告主张按成本价计算丢失物品,共计13540元,低于按约定价计算金额。2011年5月26日,被告租用原告脚手架用于本溪海联宾馆项目,计划从2011年5月26日租用至2011年8月25日,租期90天,租金3000元。实际使用至2012年3月12日。以上产生租金10000元。2011年8月2日,被告租用原告脚手架用于铁西高雅轩美发项目,计划租用至2011年9月2日,租金及人工费1000元。以上各项合计金额80960元,其中租金及人工费67420元,租赁物丢失赔偿款13540元。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东盛脚手架租赁合同协议书》、确认单、出库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辽宁六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沈阳市东盛脚手架租赁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租赁了原告的脚手架,负有向原告给付租赁价款义务。丢失的租赁物也应该照价予以赔偿。被告欠原告租赁费67420元、丢失赔偿款13540元属于,应予偿还。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金的诉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六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延平租赁费人民币67420元;二、被告辽宁六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延平赔偿金人民���13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5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辽宁六荟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靖浩代理审判员 胡巧姝人民陪审员 姜明明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爽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