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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三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姜悦春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口市分公司、第三人沈网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悦春,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口市分公司,沈网章

案由

电信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274号原告:姜悦春,男,1973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延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显仲,山东通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美玲,系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口市分公司营业厅主任。第三人:沈网章,男,196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姜悦春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口市分公司、第三人沈网章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悦春,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龙口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显仲、刘美玲,第三人沈网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经刘文艳同意,原告申请被告单位登记转让取得了原来登记在刘文艳名下的881****电话号码,一直用于公司业务使用。2012年12月份前后,该公司有偿转让给他人经营,被告单位擅自将该电话号码过户登记到他人名下。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该电话号码的合法使用权,被告也承认其擅自将该电话号码过户登记到他人名下的行为过错,但以种种借口拖延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恢复原状,将原告依法登记取得使用权的电话号码恢复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在受理0535-881****电话号码过户的业务中,没有过错,并据了解该电话号码的所有人和实际使用人为龙口市晟达滤油机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于2012年9月5日将全部资产转让给泰州市宏泰有限公司,包括该电话号码也已经过户,现该号码已过户给龙口市晟达滤油机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网章名下,是正确的,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沈网章于2013年1月9日取得了0535-881****电话号码的使用权,现系该电话号码的机主。原告姜悦春主张该号码应归其所有,第三人认为是不正确的,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确认该电话号码的机主为第三人。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龙口市晟达滤油机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达公司)与泰州市宏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晟达公司将全部资产、证照、原客户名单、各种印章等以45万元的价格整体转让给宏泰公司,协议书附资产盘点明细表一份七页,其中明细表第六页记载有传真机一台、电话机一台。庭审查明传真机号码为0535-8816107,电话机号码为0535-881****。晟达公司整体转让后,法定代表人由刘天荣变更为第三人沈网章。关于0535-8814XXX这一电话号码,在晟达公司未整体转让前就登记在刘天荣女儿即原告的妻子刘文艳个人名下,2012年12月8日,原告与刘文艳到被告处将刘文艳名下的8814XXX号码电话机主过户到原告名下。2013年1月9日,刘天荣携带原告身份证与第三人沈网章一起到被告处将原告名下的881****电话号码过户到沈网章名下。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固话业务登记单、转让协议、资产清单、缴费单据、税务发票、下载网页资料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晟达公司和宏泰公司的整体转让协议、资产盘点明细的记载以及晟达公司开展业务活动中的记录,8814XXX号固定电话虽登记在刘文艳名下,但实际上属于晟达公司的办公电话,应在晟达公司整体转让范围之内,刘文艳将电话过户至原告名下的行为违反协议的规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该固定电话最终过户至转让后的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网章名下符合合同约定。2013年1月9日,原告岳父刘天荣持原告身份证明与第三人到被告处办理8814XXX过户手续,原告本人虽未到被告处办理过户事宜,但原告对其岳父持原告身份证到被告处是知晓的,结合刘天荣与转让前晟达公司的关系以及刘天荣与原告的关系,其持有原告身份证明通过被告单位办理881****电话过户的行为应为有效民事行为,第三人取得881****电话号码使用权合法有据。原告的请求有悖诚信,且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第三人因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申请参加诉讼,其陈述和主张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第三人可依与被告之间的电信服务合同享有8814XXX号固定电话服务的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悦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姜悦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桂红人民陪审员  范基禄人民陪审员  孙乃辉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文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