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83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民一初字第01683号原告:杨某某,男,1989年11月7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中敏,毛集实验区毛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甲,女,1989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孙某乙,男,1966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维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中敏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杨某某,被告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某诉称:杨某某与孙某甲经媒人孙良金、杨友奇、孙培松、杨友珠等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订亲,订亲时孙某甲向杨某某索要现金16000元,金首饰价值11000元,加之衣服及其他物品等,共计花费近40000余元。双方相处期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相处下去,孙某甲又与他人订亲,且拒绝返还杨某某的彩礼,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某甲、孙某乙返还彩礼现金16000元,黄金项链、戒指价值11000元,合计2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孙某甲、孙某乙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杨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杨某某户口本复印件,证明主体身份;证据二、证人杨友奇当庭证言,证明杨友奇是杨某某与孙某甲的介绍人,双方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现金16000元,当天女方又退回2000元,男方给付女方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该钱物均由杨友奇与孙良金一道送到女方家给孙某乙了,首饰发票在女方处;证据三、证人孙良金当庭证言,证明孙良金是杨某某与孙某甲的介绍人,双方订亲时,女方接受男方16000元彩礼,当天女方退回2000元,女方还接受男方黄金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克数及价值记不清楚,上述钱物均由其拿到女方家中。孙某甲、孙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质证和认定:庭审中,孙某甲、孙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对杨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孙某乙与孙某甲系父女关系。杨某某与孙某甲经媒人孙良金、杨友奇、孙培松、杨友珠等人介绍于2012年农历正月初十举行订婚仪式。订婚时,杨某某给付孙某甲现金16000元,黄金项链一条(20g)、黄金戒指一枚(13g),该钱物均由媒人孙良金、杨友奇等人于举行订婚仪式的当天下午送至孙某甲家中,并由媒人孙良金亲手将其钱物交给孙某甲的家中由其家人收起,当时交付钱物时,孙某甲、孙某乙均在现场。另查明:订婚当天,孙某甲接受杨某某彩礼16000元钱之后,出于礼节,孙某甲又将接受的16000元彩礼又退给了杨某某2000元现金。孙某甲实际接受了杨某某的彩礼款14000元。杨某某在与孙某甲交往的过程中,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继续相处下去,为此,双方发生纠纷。之后双方就彩礼返还事宜协商未果,杨某某于2013年9月4日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孙某甲、孙某乙返还彩礼款16000元及黄金戒指一枚、项链一条,合计2700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由证人的当庭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款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本案中杨某某与孙某甲虽按农村习俗举行了订婚仪式,但其婚约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孙某甲因此而接受杨某某的彩礼款物,依照我国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予以返还。为此,本院认为,杨某某的诉讼请求,其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其部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杨某某与孙某甲订婚时,孙某甲已返回2000元彩礼款,在返还彩礼时应当予以扣除。而孙某乙在杨某某与孙某甲订亲的过程中均在场,虽无法查清具体的收取彩礼的直接人,但可视为其与孙某甲共同接受,其应当与孙某甲共同承担返还彩礼的民事责任。孙某甲、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共同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4000元及黄金项链一条、黄金戒指一枚(克数详见查明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由被告孙某甲、孙某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维米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 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