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6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屈波与被告刘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波,刘传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6622号原告屈波,男,汉族,1973年1月2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新,重庆市万州区高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传学,男,汉族,1968年8月6日生。原告屈波与被告刘传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波委托代理人王新,被告刘传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波诉称,被告刘传学多次向原告屈波借款,至2007年3月10日,共计借款180000元。被告刘传学于当日向原告屈波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屈波现金18000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80000元。被告刘传学辩称,借条书写属实,但实际上只向原告屈波借款9万元并已归还55000元,另外9万元为分红,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0日,被告刘传学向原告屈波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屈波现金180000.00元(大写:壹拾捌万元正)借条人:刘传学2007年3月10日”。被告刘传学于2006年2月10日、2006年11月17日分别向原告屈波账户打款45000元及1500元,共计46500元。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屈波提交的借条、被告刘传学提交的工商银行打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双方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关系,有被告刘传学向原告屈波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双方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屈波于2013年9月4日向我院起诉,被告刘传学未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屈波要求被告刘传学返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传学辩称借款本金为9万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虽被告刘传学于2006年2月、11月共计返还原告屈波借款46500元,但不能证明用于归还2007年3月10日的借款,故被告刘传学已归还部分借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传学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屈波借款180000元。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刘传学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而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杨悦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秦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