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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矩伟诉被告沈小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矩伟,沈小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李矩伟,男。委托代理人王康,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小栋,男。原告李矩伟诉被告沈小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矩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康、被告沈小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矩伟诉称: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租期为一年,租金为人民币50000元,每月25日支付当月租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违约,从2013年6月25日至今一直未付租金,并将挖掘机置于被告邻居处,经原告多次催交租金,被告不理并不支付租金,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挖掘机租赁合同;返还逾期的3个月租金10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小栋辩称:我一直在给他打款,我在履行合同,截止目前我已经付给他25000元。我没有违约,后来我没给他打款,是因为挖掘机坏了,我通知他过来维修,他一直不维修,无法正常使用,我把挖掘机送给他,他不接收。我在承租挖掘机后,为维修挖掘机空调、窗户玻璃及保养车辆等也有花费,车辆我送给他后就没再使用了,应当扣除租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将挖掘机租赁给被告使用。合同约定:“承租期为一年,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租金为50000元,每月25号前足额支付当月租金。承租方负责挖掘机的日常保养与维修。”原、被告另签订有补充条款。在履行合同期间,被告沈小栋累计支付原告李矩伟租金25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19000元,现金支付6000元),原告李矩伟对此认可。以上事实有“挖掘机租赁合���”、“息县邮政储蓄银行银行活期明细单”、“存折”、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原告依合同交付挖掘机,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租赁合同约定及时给付租金,而没有及时给付,依法应当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李矩伟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给付拖欠租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请求给付拖欠租金数额不当。因原被告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并约定每月25号前付清当月租金,截止目前,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给付原告8个月租金,即33333元(50000÷12×8),而被告已经给付原告租金25000元,尚欠租金8333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小栋继续履行租赁挖掘机合同,按时交付租金;二、被告沈小栋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拖欠���告租金8333元。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65元,由原告李矩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65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