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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民一初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骆长山、郭素恋等与赵宁、李树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长山,郭素恋,赵宁,李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民一初字第882号原告骆长山(系受害人骆占营之父),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原告郭素恋(系受害人骆占营之母),女,196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饶阳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彦涛,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永明,河北冀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宁,男,197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新河县。被告李树贤,男,195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委托代理人郭毅兵,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正东街**号。负责人牛开中,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岩,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骆长山、郭素恋与被告赵宁、李树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桥东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江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长山、郭素恋委托代理人李彦涛,被告李树贤委托代理人郭毅兵,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长山、郭素恋诉称,2013年9月14日16时许,骆占营驾驶其冀T×××××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枣科兵营路口处时,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宁驾驶的冀A×××××冀A90**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骆占营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骆占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冀A×××××冀A90**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树贤,该车在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2分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作为骆占营的亲属,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10860元(按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0543元计算20年)、丧葬费19771元(按河北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计算6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尸检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按3人15天计算),合计484131元,我方索赔300000元,要求首先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30%,不足或免赔部分由被告李树贤承担。被告赵宁辩称,事故发生时,我按照交通规则正常行驶,而骆占营系酒后驾车,且速度超快,直接逆行撞到我所驾驶的车上,导致其不幸身亡,故我不应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我在从事雇佣活动,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贤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系肇事的冀A×××××冀A90**挂车的所有人,被告赵宁系我雇佣的司机;我为该车在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投有2份交强险和限额5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者险内承担,不足或免赔部分由我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方垫付现金20000元,要求原告方返还。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冀A×××××冀A90**挂车在我公司投保有2份交强险和限额为55万元的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对于原告主张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我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条款,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间接费用。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是:1、事故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及依据;3、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原告骆长山、郭素恋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划分;2、身份证、户口本、饶阳县留楚乡西九吉村村民委员会和饶阳县公安局留楚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二原告的身份及其与骆占营的关系;3、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尸检报告,证明骆占营的身份、死亡原因;4、骆占营身份证、户口本、衡水市房屋置换中心证明、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介绍信、衡水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职工介绍信,证明骆占营系城镇居民;4、尸检费票据,证明支出尸检费1000元。被告李树贤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其举证如下:1、身份证,证明其是份;2、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冀A×××××冀A90**挂车的相关资质,及该车所有人系被告李树贤;3、收条,证明其为原告方垫付现金20000元;4、保单,证明冀A×××××冀A90**挂车的投保情况。被告赵宁、人保桥东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对上述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树贤、人保桥东支公司均无异议。对于被告李树贤提交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理由是,对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李树贤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二原告均系骆占营(1987年11月15日出生,城镇户口)亲属。2013年9月14日16时许,骆占营醉酒后驾驶冀T×××××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深州市枣科兵营路口处时,驶入逆行,与沿30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赵宁驾驶的冀A×××××冀A90**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骆占营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深州交警大队勘查、认定,骆占营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宁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A×××××冀A90**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树贤,该车在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2分交强险和限额为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因事故,原告方支出尸检费1000元。事故后,被告李树贤为原告方垫付现金20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954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骆占营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靠右侧通行,是造成本事故的重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赵宁驾驶机动车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造成本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其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因被告赵宁系被告李树贤雇佣的司机,故其责任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李树贤承担。鉴于肇事的冀A×××××冀A90**挂车在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投保了2份交强险和限额5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不计免赔,原告又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超出部分由被告李树贤按3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人保桥东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所提丧葬费19771元、死亡赔偿金410860元、尸检费1000元,均系因事故所致损失,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所提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因无证据,不予支持。原告所提交通费,虽证据不足,但考虑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均需支出交通费,故根据实际情况以给付600元为宜。原告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应予降低,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和当地生活水平以给付其15000元为宜。被告李树贤为原告方垫付的款项,原告方理应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桥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骆长山、郭素恋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死亡赔偿金205000元,合计2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61758元、丧葬费5931.3元、尸检费300元、交通费180元,合计68169.3元;共计288169.3元;二、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原告骆长山、郭素恋返还被告李树贤垫付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李树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江志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冯伟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