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民再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30
公开日期: 2014-05-09
案件名称
徐忠根、赵纯武与高松仁返还原物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徐某甲,赵某某,高某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民再重字第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根昌。原告:赵某某,被告: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原告徐某甲、赵某某与被告高某某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1997年9月30日作出(1996)慈经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赵某某紫杂铜款49200元及利息损失。徐某甲、赵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2月14日作出(1997)甬经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1996)慈经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改判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赵某某紫杂铜款102500元及利息损失。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高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2011年12月5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浙民监字第48号民事裁定,指令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12年1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浙甬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甬经终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和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1996)慈经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发回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3月7日收到本案,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2013年10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根昌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国辉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赵某某于1996年4月15日起诉称:两原告于1995年11月5日向马鞍山市当涂翠螺冷轧总厂订购紫杂铜1000吨,原告为推销紫杂铜,于同年11月13日与宁波东方电缆集团公司商议一致,由原告供该集团公司紫杂铜800吨。为支付样品款项,原告于1995年11月16日向徐某、高某某借款129500元(其中向徐借79100元,向高借50400元),并言明月息2分,借期1个月,并在原告经营的纯利润中每吨提取200元,作为出借方报酬。原告准备就绪后,与被告、徐志斌一起赴马鞍山市当涂翠螺冷轧总厂指定的芜湖市湾址清水仓库提货,提取紫杂铜样品5吨运往冶炼厂。1995年11月20日,货运至芜湖市鸠江地段,因运输手续不全被鸠江交警检查站扣留,两原告因补办手续,被扣紫杂铜由被告看管,同年11月22日,两原告补办相关手续并交付罚金后,被告要求两原告立即归还借款。两原告无奈外出筹款时,被告擅自将五吨紫杂铜拉回慈溪藏匿并拒绝归还两原告,致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虽借款给两原告,但不该侵占价值拾万余元的紫杂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两原告的紫杂铜5吨,并赔偿由此而引起的经济损失16000元。被告高某某辩称:两原告的行为属诈骗。1995年11月,被告通过邻居徐某认识两原告。两原告以做紫杂铜生意急需资金,并许以丰厚报酬作为向被告借款的条件,被告被蒙骗,于1995年11月20日,跟随原告到安徽省芜湖县清水镇某业务洽谈处,在数十人围住威逼无奈之下拿出50000元给徐某甲,当晚,两原告串通“洽谈处”人员趁天黑将紫杂铜胡乱装车。在回程途中,紫杂铜被芜湖永安桥检查站扣住,后转扣至鸠江交警大队。期间,两原告以种种手段要挟被告再付现金,遭拒绝。同月22日,在被告反复要求下,两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在当地武警支队的帮助下,将通过武警支队过磅为2.4吨重的杂铜运回慈溪。被告认为,两原告的诈骗行径,使被告身心财产遭受损害,现原告企图以诉讼来达到其诈骗未得逞的险恶用心,坚决不同意原告请求,并请法院依法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另,本院重审审理中,被告高某某补充答辩称:1.原告赵某某身份不明,本案涉嫌虚假诉讼,应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诉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徐某甲并非涉案紫杂铜所有权人;3.原告实施的是诈骗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据不是合法的借贷关系,而是两原告诈骗被告的罪证。两原告为证明其诉称,向本院提供证据:1.安徽省芜湖县贵霞有色废旧金属收购站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证明:1995年11月21日,原告以宁波东方光纤通信有限公司的名义购买5吨、货值100250元的紫扎铜的事实;2.芜湖县物资回收公司开具的芜湖县物资外运许可证、商业零售统一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所购5吨紫杂铜外运开具了外运许可证,并交纳相关费用900元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1995年6月20日的手写过磅清单一份,证明原告购铜时经过过磅称重,共装袋72袋,合计重量5128千克的事实;4.照片一份,证明紫扎铜装袋上车及深浅程度的事实;5.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赵某某为落实货源,以需方辽宁省创业集团光迪开发公司的名义与马鞍山当涂翠螺冷轧总厂签订了购买紫杂铜的合同;6.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13日,供方为徐中根、赵某某、需方为宁波东方线缆集团公司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两原告从安徽购买的紫杂铜欲销售到该公司,已落实买家的事实;7.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15日,甲方为徐中根、赵某某,乙方为徐某、高松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具体合作经营紫杂铜生意的事实;8.芜湖县物资回收公司业务科、芜湖县万春供销社业务接洽处陆贵阳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两原告开具购铜增值税发票、外运许可证等过程的事实;9.收条一份,证明两原告购买的紫杂铜被交警部门扣下后,由赵某某出面向交警部门交纳罚款3000元的事实;10.原告自列的赔偿清单一份,证明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内容明细。被告高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武警芜湖市支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涉案紫杂铜由该武警支队护送回慈溪,铜数量为2.4吨的事实;2.落款时间为1995年11月16日,赵某某、徐中根出具的借款凭据一份,证明两原告向徐某、高松顺借款的事实;3.落款时间为1996年7月3日,由芜湖市钟厂招待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赵某某等人于1995年11月22日至23日在该招待所登记住宿的事实;4.购米发票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在芜湖曾购买大米6000余公斤的事实;5.被告高某某书写的卖铜情况说明一份、横河供销社采购凭单两份,证明被告高某某从芜湖拉回的杂铜出售经过及数量的事实。原审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向被告高某某、证人徐某、杨某、罗某、张某、姜某、廖某等进行了询问与调查,并分别制作询问笔录各一份。其中,被告高某某的笔录主要陈述了到安徽购铜的过程,另其陈述,在芜湖清水镇购铜时经过过磅,由徐某甲过磅记码单,总数是5.12吨,其从安徽拉回时有否过磅其不清楚,其人在交警大队时,交警同志来大队告诉张大队长,毛铜重2.4吨,装回的铜一共四十几袋。证人徐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了其与原、被告到芜湖购铜及高某某私自将铜运回慈溪的全部过程,并证明购铜装车时经过过磅,铜款由高某某付50000元,其付了53000元。证人杨某证言主要证明芜湖县供销社业务接洽处经营及开具税务发票的相关情况。证人罗某证言主要证明铜数量2.4吨没有依据,散铜数量为12或13麻袋,拉回慈溪前没有过磅的情况。证人张某证言主要证明1995年11月20日,浙江人购铜,万春供销社业务接洽处姓陆的叫其承运的情况,铜的数量其不清楚。姜某的证言主要证明交警部门扣车时不可能过磅及记录货物数量,高某某运回慈溪时是过磅的,其看见他们过磅,具体数量其不清楚,高某某回慈溪前交给其1张条子,上面载明紫杂铜为2.4吨,徐中根、赵某某向其借款50400元,以货抵债等内容的情况。证人廖某证言主要证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相关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某某认为均不真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徐某甲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主张铜为2.4吨的事实;对本院原审时依职权调查取得的相关证人证言,原告认为能证明赵某某联系货源及购铜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对上述证据中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此部分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被告主张上述证据不真实,但无相反证据证明,异议不成立,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下文争议焦点分析中综合予以评判。综上,经审理查明:被告邻居徐某与原告徐某甲系表亲。被告通过徐某认识两原告。1995年11月15日,两原告与被告及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经营马鞍山紫杂铜销售任务,由被告及徐某借款给两原告首批货款20万元,时间31天,月息2分利,计4000元,进行过程中,每吨销售获利给被告和徐某某200元等内容。签约后,被告及徐某携款与两原告于1995年11月20日到达安徽省芜湖县清水镇万春供销社第二收购门市部,并向该部收购紫杂铜。期间,被告和徐某帮助两原告灌袋装车。由被告和徐某替两原告支付了紫杂铜货款共计10万余元。在运往冶炼厂途中,所载紫杂铜因无购货发票及运输手续等被芜湖市交警支队鸠江大队二中队查扣。当晚,被扣车辆由原告徐某甲和被告轮流看管。次日,两原告去补办有关手续,车辆被交警拉至鸠江大队(该大队借用芜湖市武警支队教导大队部分房屋办公,与教导大队在同一大院内)。同日下午,被告将紫杂铜卸到武警部队仓库,钥匙由被告掌管。22日上午,两原告取得了由第二收购门市部分别委托安徽省芜湖县贵霞有色金属收购站及芜湖县物资回收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外运许可证各一份。增值税发票载明:所购紫杂铜重量为5吨,单价为20500元/吨,总货款102500元。外运许可证载明:紫杂铜的重量为5吨。同日中午,被告要求两原告归还借款,两原告即出具了借被告50400元、借徐某79100元的借款凭据一份。被告收受借据后,仍要两原告当即还款。两原告无奈外出借款。同月28日,被告私自将该批紫杂铜运回慈溪。运回慈溪的紫杂铜被告自称是2.4吨,并以每吨18400元的价格出售。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赵某某身份是否真实?二、原告徐某甲是否为涉案紫杂铜所有权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三、被告高某某运回慈溪变卖的涉案紫杂铜数量是2.4吨还是5吨?四、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一、原告赵某某的身份问题。被告高某某认为“赵某某”其人并不存在,为此于本院重审审理中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1.黑龙江民强律师事务所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该所律师通过大庆市公安局户证处查证,无赵某某230602501207135号身份证;2.沈阳市和平区中一法律服务所出具的情况介绍一份,证明沈阳市公安局户政处无赵某某的户籍登记;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7)和民权初字第241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高某某曾于2007年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赵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50400元,法院以“本案原告高某某起诉的被告赵某某身份不明,无法查实,故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于2007年11月5日裁定驳回高某某的起诉。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甲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本案另一原告赵某某并不存在。理由:1.从洽谈到购铜的一系列过程中,高某某与其和赵某某及案外人徐某都有参与,赵某某其人真实存在,而非虚构;2.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资料显示,本案原告赵某某的户籍地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勤奋路13-9号,其身份证编号为230602195012011358,该号码与两原告出具给被告的借款凭证中记载的赵某某的身份证号码230602501207135唯一不同在于代表赵某某出生日期的“7”(一代身份证中为第12位数)变成了“1”(二代身份证中的第14位数),借款凭证中的错误系书写时误记或不注意所导致;3.1996年1月8日,赵某某曾向徐志斌出具了一份借款凭据,该凭据中附有赵某某照片,从该照片与公安系统户籍信息中的照片进行比对,两者为同一人;4.本案起诉时载明赵某某的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长白一条街”,是当时赵某某实际居住地,而户籍信息所载的只是其户籍地址,现在因为旧城改造,住所变化大,致赵某某一时无法找到。本案重审中,原告徐某甲、被告高某某均向本院提供载明出借人为徐志斌、借款人为赵某某并附有照片、证见人徐某甲、落款日期为1996年1月8日的“借款凭据”一份。原告徐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高某某认为,该借款凭据中所附头像并非本案中的赵某某,同时认为此凭据是原告伙同徐某诈骗其钱财的罪证。对上述原告徐某甲、被告高某某在重审审理中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力等相关问题,在下文予以综合评判。另,本院重审立案后,为查明原告赵某某身份,调查证取如下:大庆市公安局出具的户口证明一份、有关赵某某的人口信息资料一份、大庆市公安局会战中心派出所出具的赵某某户籍证明一份、该派出所提供的复印于原勤奋派出所户籍卷中有关赵某某页的相关资料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赵某某的详细身份情况及相关住址、户籍变动情况。证据证明的核心内容有两点:1.大庆市人口信息库内无230602501207135的居民身份证号码,居民身份证号码230602501201135的人口信息为赵某某,现18位身份证号码为230602195012011358,户口性质为会战分局城市集体户口,属人户分离人员;2.赵某某出生地为黑龙江桦南县,1987年8月21日因工人调动迁入吉林省四平市公主岭市,2005年2月因区划调整,户籍迁入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原勤奋派出所,同年5月因其它原因户籍变更为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会战分局会战户籍点,登记住址为大庆市萨尔图区勤奋路13-9号,其服务处所为物资局小车队,职业为汽车司机。经庭审质证,原告徐某甲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涉案紫杂铜买卖过程中,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徐某甲、赵某某直接接触了相当一段时间,如高某某与徐志斌一起到徐某甲处直接与赵某某洽谈了涉案紫杂铜生意,后又一起到安徽进货,期间,原告赵某某等人在芜湖钟厂招待所登记住宿时登记的身份信息为“赵某某,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50岁,身份证号码230602501207135”,在一审及重审中,被告高某某分别将上述证明及前述借款凭据作为证据提供给法庭,以此证明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而在二审中,被告高某某对原告赵某某的身份亦未提出异议。由此,足以证明在本案的一审、二审中,被告高某某对户籍登记在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的“赵某某”没有异议。2.被告高某某在再审中以原告赵某某的身份证号码23060250120135与招待所登记的身份证号码230602501207135存在差异,并向本院提供三份证据,以证明原告赵某某在一审中的身份系虚构的主张显然不能成立。首先,沈阳市公安局户政处无赵某某的户籍登记的事实只能说明沈阳市无赵某某其人。再审查明,本案起诉状中所载“辽宁省沈阳市长白一条街”是赵某某当时实际居住地,故如赵某某当时的实际居住地与户籍登记地不一致,则沈阳市公安局自然无赵某某的户籍登记;第二,被告高某某于2007年向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只能证明高某某起诉的被告“赵某某”身份不明,这里的身份不明是因为高某某起诉状中载明的“赵某某”身份太笼统,致法院无法确定。事实上,在高某某向法院起诉前,其即已知晓原告赵某某的身份信息应为前述芜湖钟厂招待所出具的证明中所载,但在该案起诉状中,被告高某某仍将赵某某的身份信息记载为本案起诉状中载明的内容,尤其是地址仍为“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长白一条街”,而从该地址看,其本身就比较笼统,高某某又在事隔10多年(而这10多年又是我国社会改革、城市改造巨大的10年)之后才凭原来的地址向法院起诉,囿于多种因素,法院无法查实而裁定驳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但这本身并不能证明被起诉的被告赵某某并不存在。3.根据法院在再审过程中调查的证据,原告赵某某户籍登记信息中的身份信息与前述被告高某某提供证据反映的赵某某身份信息中不同之处在于身份证号码出生日期中的“7”和“1”的差异,因事实上,我国并无230602501207135的公民身份号码,而反映该号码的证据载体亦均为手写,因事隔多年,且困于种种因素,已无法查明出现此错误号码的原因,但此不足以妨碍本院对原告赵某某真实身份信息的判定。4.再审中,无法查找到原告赵某某的下落,主要是因为我国的户籍、人口管理制度等多种因素所致,实践中亦并不鲜见,但由此并不能证明原告赵某某不存在。综上,本案原告赵某某身份真实明确,被告高某某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原告徐某甲是否为涉案紫杂铜所有权人、是否系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徐某甲主张,其是涉案紫杂铜的共同所有权人,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高某某主张,原告徐某甲并非本案所涉紫杂铜的所有权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主要理由:1.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反映,购买紫杂铜需方为光迪开发公司,并非本案原告徐某甲与赵某某;2.原告提供的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鸠江交警大队出具的收条反映,涉案紫杂铜因手续不全被扣后,向交警部门交纳罚款的是赵某某,与徐某甲无关。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1.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徐某甲与赵某某两人自始至终参与了涉案紫杂铜经营的整个过程;2.原告提供的落款时间为1995年12月15日协议书及两原告向高某某及徐某出具的借款凭证均证明两原告是作为共同一方向高某某与徐某借款用于经营涉案紫杂铜生意;3.芜湖县万春供销社业务接洽处陆贵阳、芜湖县物资回收公司等出具的证明均反映涉案紫杂铜由徐某甲与赵某某共同购买;4.对被告高某某主张的理由,首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只是赵某某为落实货源所用,该合同反映的买卖双方与涉案紫杂铜的供需主体也不尽相同,该合同对证明涉案紫杂铜的所有权人不具有证明力;其次,交警部门出具的收条虽然载明交款人仅为赵某某一人,但因为涉案紫杂铜的实际所有人系赵某某与徐某甲之间的内部关系,取决于他们两人之间的约定,故此,该收条对确定紫杂铜所有权人不具有证明力。综上,涉案紫杂铜系原告徐某甲与赵某某共同购买,属两原告共同所有,原告徐某甲系本案适格原告。三、原告赵某某、徐某甲共同购买,而被被告高某某私自运回慈溪变卖的涉案紫杂铜数量。原告主张涉案紫杂铜为5吨,被告则主张为2.4吨。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购铜数量为5吨。1.原告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芜湖县物资外运许可证、芜湖县物资回收公司收取的外运管理费收据系能证据涉案紫杂铜数量的原始证据,客观真实,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据载明的内容均反映原告所购的紫杂铜为5吨;2.原、被告及徐某共同认可的购铜款金额能印证原告所购的数量为5吨左右,且能与前述证据相印证;3.被告高某某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亦曾明确表示在清水镇购铜时经过过磅,由原告徐某甲过磅记码单,总数是5.12吨;4.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结合罗某、姜某等人的证言,可以认定,涉案紫杂铜从原告购买后到被交警部门扣留及至由被告高某某运回慈溪期间,并无遗失或失窃可能。故此,被告在未征得两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运回慈溪的涉案紫杂铜的数额应当与两原告初始购铜的数额一致,即为5吨。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数量为2.4吨。1.武警芜湖市支队出具的证明虽提及涉案紫杂铜的数量为2.4吨,但该证明并没有载明或反映紫杂吨数量为2.4吨的依据。根据调查,武警芜湖市支队原教导大队长罗某证明,其最清楚涉案紫杂铜的相关事情,对其支队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清楚证明具体由谁书写,同时其认为确定铜的数量2.4吨没有依据;2.1996年8月24日慈溪市横河供销社匡堰门市部的2份采购凭单反映高某某于该日向供销社门市部出售杂铜的数量,但该2份凭单是否即系被告高某某当日向该供销社出售杂铜的全部却存在疑问;退而言之,即便上述凭单反映的杂铜就是被告向该供销社出售的全部,也并不意味着这些杂铜就是涉案双方争议的被被告私自运回慈溪全部紫杂铜。综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有关涉案紫杂铜为5吨的主张,相反,被告高某某提拱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涉案紫杂铜为2.4吨,故此,本院认定,涉案紫杂铜为5吨。四、本案是否涉嫌刑事犯罪?被告高某某主张,两原告与宁波东方线缆集团公司供应科陈永良签订的协议书中无公司印章,且该公司也不存在;马鞍山市当涂翠螺冷轧总厂与辽宁省创业集团光迪开发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虚假合同,两原告通过借款的形式将诈骗行为合法化。原告徐某甲认为,本案系两原告向被告借款经营紫杂铜生意的民事法律关系,后被告将属两原告所有的紫杂铜私自侵占变卖则是民事侵权关系,本案不存在诈骗行为。对该争议焦点,本院经审理认为:1.经重审核实,陈永良证实,协议书系其代表宁波东方线缆集团公司与两原告签订,且宁波东方线缆集团公司一直存在,协议书内容真实,只是因故后未实际履行;2.证人缪某证言证实,涉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虽然合同落款的“邹享星”并非邹享星所签,合同中加盖的印章也有问题,但该合同内容真实,并非原告虚构;3.原告赵某某现下落不明亦不能构成两原告诈骗的理由;4.被告高某某曾以本案涉嫌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双方系民事法律关系,不构成诈骗。综上,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系两原告联系货源并落实买家后,由两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及案外人徐某借款用于涉案紫杂铜经营,双方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两原告虚构经营紫杂铜生意以骗取被告借款。被告高某某主张两原告属诈骗、本案涉嫌刑事犯罪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涉案紫杂铜系由两原告向被告高某某借款购买,该紫杂铜所有权属两原告所有,被告高某某未经两原告同意,擅自将属两原告所有的紫杂铜予以侵占,侵犯了两原告合法权益。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予以返还,依法应予支持。两原告另主张被告赔偿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紫杂铜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由被告私自予以变卖,在返还不能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可按两原告的购进价计算。原、被告之间因购买涉案紫杂铜形成的借款关系,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依法可另行向两原告主张权利。重审中,原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其自动撤回起诉处理。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二次庭审,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某赔偿原告徐某甲紫杂铜款1025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180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段金荣审 判 员 岑丽芬代理审判员 何秀坤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胡利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